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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龚盘红与张春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盘红,张春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龚盘红。委托代理人朱永明、陆卫国。被告张春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有林、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盘红与被告张春秋、马炳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卫国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龚盘红的委托代理人朱永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马炳荣、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有林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秋经本院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龚盘红申请撤回对被告马炳荣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盘红诉称:2014年1月22日15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途径张家港市乐余镇乐兴南路乐余村22组路口时,与被告张春秋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车主为马炳荣)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张家港市乐余人民医院救治。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春秋承担主要责任,且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医药费5097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残疾赔偿金151122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84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5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96元。被告张春秋未做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相关约定赔偿,其中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医药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的伤残等我司核实后予以确定,庭审后一周之内核实后给法庭答复,逾期则视为没有异议。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在质证阶段予以说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5时10分左右,张春秋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乐兴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乐余镇乐兴南路乐余村22组路口右转弯时,该车前部左侧与沿乐兴南路由南向北龚盘红驾驶的未经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龚盘红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张春秋承担主要责任,龚盘红承担次要责任。张春秋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证登记车主为马炳荣,该车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乐认字[2014]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登记信息表、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龚盘红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17日住院26天,用去医药费45005.79元;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9日住院5天,用去医药费5017.36元。另,龚盘红在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948.8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50971.95元。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1月8日,龚盘红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龚盘红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颈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龚盘红的误工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后,张春秋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40000元,均已支付龚盘红的医药费。另,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已支付给龚盘红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乐余中队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1.医药费50975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为50971.95元;2.营养费1800元,按20元/天,计算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按照18元/天,计算32天;4.护理费4500元,按50元/天,1人护理,计算90天;5.残疾赔偿金151122元,按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6455元,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6.误工费8400元,按1680元/月,计算5个月;7.精神抚慰金11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596元,提供票据。本院认为:1.医药费有相应的医药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佐证,故认定医药费为50971.95元;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时限为90日,按照15/天标准计算,认定营养费为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31天,按照18元/天标准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8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伤后90天,1人护理,按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为4500元;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计算20年,原告主张的数额在法定幅度内,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511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64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157577元;6.误工费认定为84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考虑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是伤者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费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鉴定费为2596元。故原告龚盘红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234452.95元(医疗费用部分52879.95元、死亡伤残部分178977元、其他部分2596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龚盘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乐认字[2014]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明的事实及责任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赔偿。事发时,龚盘红与张春秋均驾驶机动车,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由龚盘红承担30%;张春秋承担70%。另,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本案中,虽然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种类、数额,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的差额,故对于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春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盘红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34452.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医疗费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不含鉴定费)],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0117.07元[(总损失234452.95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20000元)×70%],合计赔付200117.07元。上述款项,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给龚盘红医药费10000元,被告张春秋已先行垫付给龚盘红40000元,为减少诉累,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直接赔付给龚盘红150117.07元;返还给张春秋4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龚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6元,由原告龚盘红负担190元;被告张春秋负担446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岳海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