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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董浩与杨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浩,杨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173号原告董浩,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7日,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胡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敏,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智,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3日,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董浩诉被告杨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浩诉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杨智因急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董浩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100000元),约定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催款产生的损失,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10月中旬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智未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杨智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因催款产生的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杨智承担。原告董浩就其诉称事实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董浩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董浩的身份信息;2、被告杨智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智的身份信息;3、借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杨智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董浩借款50000元,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董浩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原告董浩建设银行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复印件共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5、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董浩因本案支出代理费3000元。被告杨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智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董浩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董浩于当日向被告杨智的银行账户转账45000元,其余款项通过现金支付;被告杨智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董浩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董浩于当日向被告杨智银行账户转账39000元,其余款项通过现金支付;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因催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由被告杨智承担。同时查明,原告董浩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被告杨智向原告董浩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杨智出具的借条2张及原告董浩的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复印件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董浩将借款交给被告杨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智应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原告董浩要求被告杨智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董浩要求被告杨智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催款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催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应由被告杨智承担。对原告董浩要求被告杨智承担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浩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外50000元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杨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浩支付其因催款产生的代理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杨智承担(原告董浩已垫付,被告杨智在向其偿还借款时一并向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芳审 判 员  贺 毳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邢雪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