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翼城县南梁镇马册村玉皇路***号居民。被告郝某某,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绛县大交镇续鲁峪村第一居民组***号居民。原告张某某���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2007年12月10日经人说合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为了孩子我一直忍气吞声生活。被告不顾家庭生活,时常在外游荡,并使用我父亲的三轮车挣钱,不但没挣到钱还把三轮车卖掉,钱也没有给我父亲,还把我父亲四十箱蜜蜂拉回他原家。2014年我生育小女儿后,被告知道后连看都不看,也不回家。被告现在抛弃妻子,不尽丈夫义务,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抚养费800元至18周岁;3、被告返还原告父亲时风三轮车一辆,蜜蜂四十箱。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绛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申请表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婚姻登记的事实。被告郝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同被告郝某某于2007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19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张某1,2014年11月27日生一女,取名张某2。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离婚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婚姻是人生中的大事,原、被告在生活过程中避免不了有争吵现象,夫妻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被告婚生子女尚小,为了家庭和睦,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本案判决��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曹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