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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邱某某诉郑某某民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郑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973号原告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龙某某,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被告是一名民间砖匠,2012年农历二月初五,被告雇佣原告给其工人做饭,约定每月劳务报酬2000元,从2012年农历2月5日直到农历6月5日,原告共给被告提供4个月的劳务,按照约定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劳务报酬8000元。期间被告分两次共给原告支付了4500元劳务报酬,下欠3500元没有支付。2013年农历2月17日到农历8月17日,原告共给被告提供劳务6个月,被告按照约定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2000元,但2013年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下欠原告劳务报酬11000元,两年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145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但是被告以无钱为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无奈原告诉讼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费14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王谋的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2月初5至6月初5,原告在被告工地做饭4个月,月工资2000元;2013年农历2月17日至8月17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做饭共计6个月,月工资2000元。3.王俊宁的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2月17日至农历8月17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做饭,月工资2000元。4.王步明的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2月初5至6月初5,原告在被告工地做饭4个月,月工资2000元。被告郑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三份。王谋一份,王俊宁一份、王步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劳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是国家机关颁发,予以采信;对第2、3、4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符合证人必须到庭作证的规则,故不予采信。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三份,三份证据均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务工的事实,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不到庭不阐述事实及提供证据,亦视为对事实的默认,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是一名民间砖匠,2012年、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给其工人做饭,约定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劳务报酬,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余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费14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为被告郑某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不提供是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劳务费应当减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邱某某劳务报酬14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鹏程审 判 员  蔡济宇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钟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