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友诉被告高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友,高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426号原告王金友,住涿州市。被告高云海,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友诉被告高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友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借给被告现金30万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借给被告现金11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9月19日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全部还清,若不能按时还款,被告需另行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出借人因此所产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1万元,支付违约金3.3万元,两项共计44.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云海辩称,借款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实际只拿到4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高云海从原告处借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止,被告高云海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另查,被告高云海又给原告王金友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中载明:高云海因家庭生活所需借款11万元,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9月19日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全部还清;高云海不能按时还款,需另行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即3.3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云海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被告主张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为40万元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金友4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5元,由被告高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凯审 判 员 赵 赛代理审判员 刘翠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银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