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黄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易上志与张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上志,张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黄民初字第38号原告:易上志,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321X。委托代理人:许东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素红。被告:张木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1414。委托代理人:凌显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原告易上志与被告张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显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柯志卓担任记录。原告易上志的诉讼代理人许东虹、被告张木华的诉讼代理人凌显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上志起诉称:张木华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11年1月4日、2011年3月9日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张木华承诺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上述借款,如张木华不按时还款,即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我,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来,张木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给我,经我多次向张木华催收上述借款,但张木华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张木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给我;2、由张木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费用。针对易上志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张木华答辩称:借条是易上志事先打印好后让我在醉酒的状态下签字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的内容条款是显失公平的。合同是要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诉状、借条都显示债务的发生是在2011年1月至3月的事,当时的350000元是易上志委托我代其买卖股票,在股票买卖中亏了150000元左右,不管是委托买卖股票好或者是易上志所说的借款也好,当时双方是没有约定任何的利息,也就说明2011年就该笔款项是没有利息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已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其司机把351000元还给易上志,请求驳回原告易上志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易上志提交如下证据:(1)易上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易上志的身份基本情况;(2)易上志与林旖怜结婚证一份,证明易上志与林旖怜于2011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是合法夫妻关系;(3)张木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张木华的身份情况;(4)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张木华于2011年1月4日收到易上志出借款150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00元是由易上志的妻子林旖怜通过名下深圳市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9)转账出借,其中人民币50000元由易上志通过现金方式出借;张木华于2011年3月9日收到易上志出借的人民币200000元,由易上志通过名下平安银行深圳罗岗支行账户(账号:62×××82)转账出借,两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50000元。上述借款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人民币300000元转至张木华名下建设银行深圳分行账户(账号:62×××16),张木华保证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上述借款本金350000元,如到期未还清,同意按月息2%从收到款项之日起分别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有偿还部分款项则按月息2%计息优先偿还借款利息,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张木华同意承担易上志因追讨借款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汇款凭证二份,证明易上志委托其妻子林旖怜分别通过深圳农行、平安银行深圳罗岗支行汇款方式借款二笔共计300000元给张木华;(6)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易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6000元;(7)受理费、保全费的单据,易上志为实现债权支付了诉讼费用共计6395元;(8)车票凭证及住宿费发票,证明易上志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差旅费,共计1028元;(9)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易上志收到张木华还款180000元。张木华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易上志于2015年2月11日收到张木华还回汇琳达公司股金人民币51000元加上次120000元共171000元;(2)收据一份,证明易上志于2015年2月11日收到张木华归还欠款180000元。张木华对易上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3)、(5)、(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6)有异议。张木华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张木华”虽然是其本人签名但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异议认为证据(6)中的代理费用过高,应依照吴川市当地标准支付代理费10000元比较合适。易上志对张木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收到的171000元是还回汇琳达公司股金,不是归还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张木华对易上志提供的证据(1)至(9)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查明易上志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易上志以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易上志对张木华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查明张木华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张木华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张木华提供的证据(1)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木华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11年1月4日、2011年3月9日向易上志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其中借款100000元是通过易上志妻子林旖怜名下的帐户62×××19转帐出借,200000元通过易上志名下的帐户62×××82转帐出借,另50000元为现金方式出借。后来经易上志多次催促还款,张木华于2014年6月6日向易上志立下借条,承诺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上述借款,如不按时还款,即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易上志,如有偿还部分款项则按月息2%计息优先偿还借款利息,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张木华同意承担易上志因追讨借款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后张木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上述借款给易上志,经易上志多次向张木华催促还款,但张木华拒不归还。易上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1、张木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给易上志;2、由张木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另查明,张木华在本案诉讼期间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银行汇款已归还欠款180000给易上志。再查明,2015年3月31日,易上志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指派许东虹律师作为易上志的诉讼代理人处理本案纠纷,其中本案一审阶段的基本律师费为18000元,二审阶段的律师费9000元,执行阶段律师费9000元。易上志已支付律师费36000元,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收到律师费36000元后已向易上志出具增值税发票。另外,根据易上志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张木华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翠园支行的存款账户(帐号为43×××78,应冻结金额为520000元,其中已冻金额273000元,未冻结金额247000元);同时对易上志提供其所有的存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翠园支行账号为62×××82的存款52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物)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张木华向易上志借款三笔共计350000元,这有张木华签名及盖指模所立的借条为证,同时也有易上志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张木华在向易上志立下借条时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350000元,如到期未还清借款则按月利率2%从收到款项之日起分别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优先偿还借款利息。张木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350000元给易上志,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给易上志。易上志请求张木华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易上志请求张木华支付从收到款项之日起分别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约定利率与现阶段法律规定的上限相当,本院予以认可,但考虑到利率变动问题,如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利率调整高于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否则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由于张木华承诺如有偿还部分款项则按月息2%计息优先偿还借款利息,故张木华在易上志起诉后所归还的180000元应在归还借款本息中优先抵减利息;至于易上志要求张木华承担本案一、二审及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及差旅费的诉请,因张木华在借条中已对此作出了明确的承诺,该承诺是张木华的真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且张木华对差旅费1028元无异议。由于本案所处在一审阶段,故本院只能对易上志请求张木华承担一审阶段的律师代理费即18000元及差旅费1028元予以支持,其二审及执行阶段的代理费18000元不予支持。张木华辩称所立的借条是易上志事先打印好后让其在酒醉的特定状态下所签,借条的内容条款显失公平,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效力;况且张木华已于2015年2月11日已归还借款351000元给易上志,请求驳回易上志的诉讼请求。由于张木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足以反驳易上志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张木华的抗辩不予采信。另外,张木华辩称已归还借款351000元给易上志,由于易上志只对其中的180000元还款予以确认,本院对张木华已还款180000元予以采信;而张木华提供的171000元收据已经明确载明是收到张木华还回汇琳达公司的股金,该收据中的171000元不是归还借款本息,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张木华还款171000元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木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易上志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4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9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利率调整高于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否则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张木华已归还的180000元从中优先作为偿还利息予以抵减)。二、张木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易上志支付律师费18000元及差旅费1028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930元、财产保全费3120,两项合共8050元(易上志已预交),由张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显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柯志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