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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宋雪颖诉张洪玮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宋XX。被告张XX。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张XX。婚后被告对原告长期家庭暴力,对家庭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一、请求法院判予离婚。二、请求法院将儿子张XX判给被告,张XX在两岁前由原告监护和抚养,其抚养费由被告支付每月2000元,两岁后交由被告监护和抚养,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具各付一半。被告张XX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2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张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据具各承担一半,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打预防针所花费的费用4720元的一半即2360元,同时要求分割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11000元现金;现被告从事跑摩的工作,月平均收入3000元,现在被告处有15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南明区新华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庭审核实、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XX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被告张XX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小孩抚养权问题,因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关于被告张XX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因被告张XX的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明显过高,因被告同意每月支付1200元,本院从其自愿,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仅支持每月12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小孩打预防针所花费的费用2360元,因抚养小孩是父母双方的共同义务,原告为婚生子张XX打预防针支付4720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一半即236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1000元现金,被告认可现仅存1500元,其余的已生活开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现有共同财产11000元现金,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仅认支持分割剩余的共同财产15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宋XX与被告张XX离婚。婚生子张XX由原告宋XX抚养,被告张XX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张XX生活费1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张XX承担一半直至张XX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XX为婚生子张XX所承担的医疗费4720元的一半即2360元。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XX共同财产1500元现金的一半即750元。驳回原告宋XX对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XX承担50元,由被告张XX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帆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刘继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