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垦执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景远与居马里甫江·哈孜所有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景远,居马里甫江·哈孜,萨依热木汗·铁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伊垦执字第171-2号申请执行人张景远,男,194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居马里甫江·哈孜,男,哈萨克族,1954年11月17日出生,牧民,住第四师六十七团。第三人萨依热木汗·铁吾,女,哈萨克族(系被执行人之妻),第四师六十七团八连退休职工。申请人张景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居马里甫江.哈孜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居马里甫江.哈孜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伊垦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返还126只羊的义务。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居马里甫江哈孜在农四师67团以代牧(代放牲畜)为业无固定收入。萨依热木汗·铁吾系被执行人之妻,系农四师67团7连退休职工。萨依热木汗·铁吾与被执行人居马里甫江.哈孜为夫妻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萨依热木汗·铁吾为本案被执行人。2015年5月4人双方当事人就返还事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居马里甫江哈孜于当日返还申请人一岁小羊28只,大羊25只,用四头牛抵大羊26只已于当日履行。尚余47只大羊于2015年12月1日返还19只,2016年12月1日返还28只。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该案件后期履行期限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执行新疆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1)伊垦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张景远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宏庆审判员 杨 杰审判员 傅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