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何文才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才。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福乐居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木浪路180#4号。投资人李德红。上诉人何文才与上诉人苏州市福乐居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福乐居服务部)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仲裁委员会受理何文才与福乐居服务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何文才要求福乐居服务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75元。何文才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陈述,其2013年9月10日左右不再上班,2013年9月因没有工作业绩,未发工资。2014年7月2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06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福乐居服务部支付何文才双倍工资4802元。何文才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福乐居服务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福乐居服务部请求撤回申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另查明:何文才与福乐居服务部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3月2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0079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何文才与福乐居服务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何文才工作至2013年9月,因何文才与福乐居服务部均不能举证何文才的工资数额,仲裁委员会以苏州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802元计算,裁决福乐居服务部支付何文才工资15400元。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2014年8月18日,原审法院受理何文才与吴江市太湖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何文才要求吴江市太湖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2013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575元,本案正在审理之中。原审法院再查明:福乐居服务部设立于2013年7月4日。以上事实,由何文才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同事证明复印件、房地产交易合同复印件、收入记录复印件,福乐居服务部提交的“吴江市太湖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江兴分公司”注销通知书复印件、注销决定复印件,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笔录,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何文才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福乐居服务部支付双倍工资36075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福乐居服务部2013年7月4日设立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在2013年8月4日之前与何文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何文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关于福乐居服务部应当支付何文才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双方均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0079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何文才实际工作至2013年9月,月工资标准为苏州地区月平均工资4802元的事实,以及何文才陈述其2013年9月未发工资的事实,认定福乐居服务部应当支付何文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802元。何文才认为其2013年8月工资为18400元的主张,因其提交的手写工资单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何文才认为其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在“太湖房产(木浪店)”工作,与李德红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二倍工资的主张,因与何文才要求吴江市太湖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福乐居服务部认为其与何文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因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0079号仲裁裁决书已查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故福乐居服务部该抗辩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苏州市福乐居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文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市福乐居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负担,上诉人何文才与福乐居服务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何文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支付双倍工资的开始月份及双倍工资月数不对。吴江市太湖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木浪分店系福乐居服务部前身,都是李德红与陈菊林夫妇投资的,两公司都在同一个办公地点,其自2013年4月上班后就一直在同一地方上班,其已起诉吴江市太湖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从开始上班的第二个月开始计算,故本次诉请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补偿理应从2013年7月开始计算,而非2013年8月;另本人在仲裁庭中陈述工作结束时间为2013年9月底,而仲裁庭记录为2013年9月10日左右,导致少算其劳动时间。二、本人手中有二份房屋买卖合同,仅此两份合同本人应得的提成就为8750元,还有其他的房屋买卖合同都由福乐居服务部掌握,应由其举证,这证明本人的工资是高于本地平均工资的,所以本人的工资不应只按照平均工资计算,而应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福乐居服务部支付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半即7月10000元和8月18400元,合计28400元。福乐居服务部上诉称:一、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法先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二、何文才起诉福乐居服务部诉讼主体错误,没有证据表明何文才已从吴江市太湖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木浪分店辞职;三、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针对福乐居服务部这样的小微企业,也应该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计算何文才的工资,并且只能计算2013年7月4日福乐居服务部成立至何文才2014年8月21日离开期间17天的双倍工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且严重偏袒何文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福乐居服务部无需支付何文才双倍工资;本案上诉费用由何文才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福乐居服务部与何文才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007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故本院对福乐居服务部认为其与何文才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何文才于2013年7月4日福乐居服务部设立之日起即在该服务部工作,故福乐居服务部未按照法律规定在2013年8月4日之前与何文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至于何文才的工资数额,何文才主张应当按照其实际工资收入计算,福乐居服务部认为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何文才提供的手写工资单系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福乐居服务部对此亦不认可但也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据,鉴于双方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何文才的工资数额,原审法院按照当地月平均工资4802元的标准计算何文才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何文才的离职时间,何文才二审认为是在2013年9月底离职,福乐居服务部上诉认为何文才于2013年8月21日即离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考勤,并对劳动者的工作期间负举证责任,现因福乐居服务部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何文才在仲裁审理中的陈述,其于2013年9月10日左右不再上班,原审法院采信何文才在仲裁中的陈述,认定其离职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并无不当,且何文才二审中并未提供其工作至2013年9月底的证据。据此,何文才在福乐居服务部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9月10日,福乐居服务部应当支付何文才自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按当地月平均工资4802元的标准计算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半,计5905.90元(4802+4802/21.75×5)。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对何文才的双倍工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何文才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福乐居服务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二、苏州市福乐居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文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05.90元。如果苏州市福乐居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市福乐居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苏州市福乐居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负担15元,何文才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