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50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农村居民,住荥经县。被告包某甲,男,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农村居民,住荥经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以及被告包某甲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6年农历正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29日,与被告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包某乙,现年18岁。婚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主要原因有:1、被告太懒惰,既不贪干活路,不外出挣钱,也不做家务,家里的大凡小事全是原告在操心。2、被告脾气急躁,动不动就要骂人、打人。在2008年5月,因为儿子生病急需用钱,被告既不出钱也不送儿子去治病,为此,被告与原告发生吵闹、打架。3、被告父母很袒护被告,被告父母总是无理指责原告不对,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矛盾虽经亲戚朋友多次劝解,但双方均和好无效,并分居达四年之久,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在,为了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包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起诉状上写的不是事实。被告之所以不出去挣钱是因为在2008年的时候在工厂打工脚受了伤,经常疼痛的难以忍受才没有出去打工挣钱,只能在家做农活以维持家庭的开支及供养娃娃读书,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包某甲于1996年农历1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6年年4月29日在荥经县六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农历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包某乙,现就读于荥经中学高中三年级。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发生裂痕。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包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直至包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的房屋财产依法均分。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包某甲经人介绍恋爱后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已维系达十九年之久,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且共同生育儿子包某乙并抚养成人,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及时疏导,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并未到完全破裂的地步。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情份,共同携手抚养儿子包某乙成才,彼此多加强沟通和交流,改掉各自的不足,尽量做到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与包容,多为家庭和对方着想,及时化解矛盾,夫妻裂痕是可以修复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