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刑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洁,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立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4)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2月16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朱轶群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贰份、基础交易合同、抓获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当庭辩称:1、起诉书指控其嘉善晋东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东公司”)与嘉善晋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兴公司”)、海盐浦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不属实,其公司与浦发公司自2008年来就有业务往来;2、其公司在申请承兑汇票时虽向银行提供了虚假合同,但合同复印件尚不足以使银行陷入错误认识,对银行开具承兑汇票起不到决定性作用,银行系基于抵押和担保而同意其公司开具承兑汇票;3、目前承兑协议担保人的资产已冻结,不能认定其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不符合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构成要件;4、嘉善法院已将办理承兑汇票用于抵押的房产拍卖并将拍卖款支付银行,若判决其有罪,就不能将拍卖款划给银行;5、嘉兴银行对其公司的经营状况了解,明知其公司负债率高仍然同意向其公司开具承兑汇票,不能认定其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6、其公司申请承兑汇票时除提供浙江浦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嘉混凝土公司”)担保外还提供了房产抵押及其妻子、范某、李阿大的个人担保,起诉书对此刻意予以隐瞒;7、浦嘉混凝土公司系为恶意逃避担保责任而报案,若该公司此种行为得逞,将带来严重后果。综上,其没有使用欺骗手段,也没有造成银行重大损失,不能认定其有罪,请求法庭判决其无罪。辩护人陈洁的辩护意见是:1、银行系基于被告人所提供之担保而非购销合同与被告人签订承兑协议,故银行没有被欺骗;银行损失可以通过向担保人索赔而弥补,损失未明确,犯罪构成要件缺乏,故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张某无罪;2、若无罪意见不被采纳,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愿意继续偿还银行钱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吴立新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嘉兴银行工作人员对晋东公司提供虚假合同是明知的,故嘉兴银行没有受骗;2、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欺骗银行的故意,提供虚假合同与开具承兑汇票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合同对开具承兑汇票不具有决定性作用,银行系基于被告人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担保才予以开具承兑汇票。故被告人张某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不符合“骗取”的逻辑结构;3、目前不能确定造成银行损失,且张某已归还银行120多万元,从银行方面来说,其认为损失可以追回,不认为已经造成损失;4、本案定罪不符合该罪的立法本意和诚信价值观;5、被告人之所以被提起公诉在于侦查、公诉机关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上错误地秉持了“先刑”观念,不符合司法理念和司法实践规定。综上,本案不宜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追究被告人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嘉善晋东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申请获取嘉兴银行嘉善支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虚构自己公司与嘉善晋兴贸易有限公司、海盐浦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总价达1600余万元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而后以2011年3月嘉兴银行嘉善支行与浙江浦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范某签订的为嘉善晋东紧固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金额为8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等担保,并向他人借款交纳800万元保证金的方式,申请并获得嘉兴银行嘉善支行承兑汇票共计1600万元。而后被告人张某将上述16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由他人进行票据贴现。2013年3月承兑汇票到期,被告人张某未按约定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嘉兴银行嘉善支行。截至本案审结前,尚有677万余元应付票款(不含利息)尚未支付给嘉兴银行嘉善支行。以上事实,有证人邱某、沈某、印某、黄某甲、姚某、范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嘉兴银行贴现凭证,付款凭证,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事判决书,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贰份,基础交易合同及相关增值税发票,报案材料,银行承兑汇票流转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骗取票据承兑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票据承兑,给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某作为晋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其在申请承兑汇票前明知其公司与晋兴公司、浦发公司没有签订1600万元的购销合同,却仍授意公司会计操办该笔承兑汇票申请事宜,在操办过程中,其又在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详情表上均签名确认,承兑汇票开出后其又安排姚某、黄某甲进行票据贴现,且贴现票据上晋兴、浦发公司的财务及法人背书印章均系伪造,以上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骗取银行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张某又在虚构交易合同基础上实施了申请1600万元承兑汇票及安排贴现的行为。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及《嘉兴银行商业汇票承兑管理办法》(修订)之规定,申请承兑汇票必须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真实、合法的交易合同是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的必要条件,这一点也得到了被告人申请出庭的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的印证,故被告人提供虚假购销合同与嘉兴银行嘉善支行开具承兑汇票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否则被告人也勿需大费周折来弄虚作假。另,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和定罪数额标准的意见》第32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票据承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综上,被告人张某主观上具有骗取银行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票据承兑的行为,且属具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符合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构成要件。至于本案系谁报案、报案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纠葛及抵押房产拍卖所得款已支付给嘉兴银行嘉善支行均发生在被告人骗取票据承兑之后,不影响被告人张某所犯之罪的成立。而本案办理承兑的银行经办人明确表示不知被告人所提交购销合同系伪造,即便银行经办人知情,因本罪的被害单位系银行,侵犯的客体系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和金融秩序,并非个人,亦不影响被告人张某所犯之罪的成立。被告人张某虚构交易合同申请承兑汇票,给银行资金安全带来风险,扰乱金融秩序,应追究法律责任是立法的当然之意;此外,申请承兑汇票时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依法提交真实、合法的交易合同亦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题中之义,故对本案定罪并不违背立法本意和诚信价值观。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就如上所提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票面金额达1600万元,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损失,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桂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娄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