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夏某与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271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吕国斌,扬州市邗江区万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某,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方巷村杭庄组38号。委托代理人闵长君。原告夏某与被告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斌、被告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闵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9日,婚前体检时发现被告双侧睾丸异常,我当即拒绝办理婚姻登记,后在被告诱骗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3月5日,我陪被告至哈尔滨治病,花费大约5万元,现被告的身体未见好转,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归还我5万元及所有的衣物。被告闵某辩称:我婚前检查出问题是事实,但我们在结婚之前已经同居,双方均是自愿领取结婚证,我没有诱骗原告。2012年3月5日,原告与我去哈尔滨治病的费用,是我带的2、3万元钱,没有用原告的钱。原告与我感情很好,今年春节的时候双方还在一起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婚前感情尚好。2012年1月9日,被告在婚前体检时发现双侧睾丸异常,医学建议:采取医学措施,尊重受检者意愿。原、被告双方均在婚前医学检查表上签名确认。××××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同年3月5日,原告陪被告至哈尔滨治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答辩、结婚证、婚前医学检查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相恋、相知、相爱,直到2012年双方为领取结婚证书进行婚前体检时,感情一直很好,被告虽有××,但该病不属于不宜结婚的情形,可采取医学措施进行治疗,原告在明知被告身患××的情况下,仍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并且在婚后陪被告至哈尔滨治疗,双方为家庭的幸福均作出了努力,可见原告与被告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被告闵某身患××,对双方的家庭生活必定造成一定的困难,对双方的感情亦必然造成一定影响,如若双方都能够以成熟、理性的态度积极解决面临的困难,多从对方的角度思考问题,求同存异,那么,原、被告之间矛盾是可以克服的,经历过困难的爱情亦会更加美好。故本院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戴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