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吉C473**号重型货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庙子镇博家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门前时与行人庄某某(被害人)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庄某某胸腰椎多体压缩骨折、双下肢不全瘫、头外伤、胸骨体骨折、左髋凹陷性骨折、胸腔积液,评定为重伤、六级伤残。经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安全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某无责任。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吉林省梨树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庄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庄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辛某某、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病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投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司法机关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佟 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