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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青岛丰泰化工有限公司与枣庄盛丽园肉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丰泰化工有限公司,枣庄盛丽园肉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商初字第545号原告青岛丰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秦家小水社区。法定代表人纪玉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枣庄盛丽园肉制品厂。住所地:枣庄市中区解放北路。法定代表人冯相东。原告青岛丰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盛丽园肉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以“主体错误、被告不明确”为由,要求驳回对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申请驳回其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丰泰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赞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