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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下午14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在公司一线车间处因工作发生口角,肖某某一时气愤挥拳殴打了丁某某右肩膀、右侧肋骨、面部、右眼角等部位,致丁某某受伤。经鉴定,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6日,肖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与丁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萍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9)号法医鉴定书,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在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的主持下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证明、谅解书、收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丁某某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诗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