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532号、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吕刚与被告欧萨斯能源环境设备(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刚,欧萨斯能源环境设备(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532号、609号原告(被告)吕刚,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捷,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欧萨斯能源环境设备(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疏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NorbertSrowi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在丛、翟启尧,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2月10日,吕刚向本院起诉被告欧萨斯能源环境设备(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萨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16日,欧萨斯公司起诉吕刚劳动争议,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后,与前案并案处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吕刚及其委托���理人王捷,被告欧萨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在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吕刚诉称,我于2012年4月5日进入欧萨斯公司处工作,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我在管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2014年9月14日,我因病住院治疗,当天即向公司生产部王经理请假,同时向人事统计员李某甲确认请假事宜,但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欧萨斯公司支付我2014年11月份病假工资1261.9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7517.52元、2013年应多发2个月工资中拖欠部分10200元、2014年应多发的2个月工资26400元。被告(原告)欧萨斯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吕刚的经济赔偿金;吕刚2014年11月份工资已经发放,是病假工资,因他的病假工资不够扣公积金和社保才导致吕刚没有实际领取到钱,单位还补贴了他366.43元。2013年度的年终奖吕刚已经领到,他说多发放两个月的工资是没有依据的。因吕刚不符合享受2014年年终奖的条件,其要求多发2014年2个月工资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须支付吕刚赔偿金67517.52元和2014年11月病假工资1261.94元,驳回吕刚的其他诉请。经审理查明,吕刚与欧萨斯公司于2012年4月5日签订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5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吕刚在管理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8400元,绩效工资3600元,绩效工资根据吕刚当月的工作绩效考核确定。合同约定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的附件有4件,附件1为任职岗位工作描述,附件2为保密协议,附件3为员工手册,附件4为吕刚签收劳动合同一份和员工手册一本的收条及遵守合同条款和公司规章制度的承诺。2014年9月15日,吕刚因病休息,请假至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4日,吕刚回公司上班,被告知无法安排至原岗位工作,双方未能就岗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欧萨斯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吕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因公司目前无空缺岗位,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此后,吕刚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欧萨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746元、2014年11月份工资13678元、2013年度应多发2个月工资中拖欠部分10200元、2014年度应多发的2个月工资27356元。仲裁委裁决欧萨斯公司支付吕刚赔偿金67517.52元、2014年11月份病假工资1261.94元。吕刚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欧萨斯公司亦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公司无须支付吕刚赔偿金67517.52元和2014年11月病假工资1261.94元审理中吕刚提交由公司���事部门经理2012年3月7日发给其短信,内容有“我们承诺的年薪:12000×14=168000,实际比你现在的多12000…”吕刚认为公司承诺支付给原告一年14个月工资,吕刚还提交工资发放记录,以证实公司在2012年已经实际兑现了一年支付14个月工资。欧萨斯公司提供《员工手册》,在该《员工手册》第6.3条规定“工资计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6.7.2条“凡当年6月1日前进入公司并且12月25日在职的员工有资格享受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作为年终奖励”;11.4.2条规定“病假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病假工资”。欧萨斯公司认为,吕刚的2013年奖金已发放,2014年12月25日吕刚已不在职,不应享受2014年的年终奖。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吕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1252.92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吕刚病假结束后,欧萨斯公司以目前无空缺岗位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该解除决定系违法解除,欧萨斯公司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517.52元(11252.92元×3个月×2倍)。对吕刚主张的11月工资问题,欧萨斯公司认为其已按最低工资的80%支付吕刚病假工资,社保和公积金就应当由吕刚个人支付,吕刚应缴纳的社保和公积金比较高,所以11月份的病假工资他就不够扣了,公司还为其垫付366.43元,欧萨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从吕刚的病假工资中代扣缴社保费和公积金,因此,欧萨斯公司应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吕刚2014年11月份工资1261.94元(1630元÷31天×24天)。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年终奖差额和2014年年终奖的诉请,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约定,且《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当年6月1日前进入公司并且12月25日在职的员工有资格享受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作为年终奖励”,故本院对吕刚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告)欧萨斯能源环境设备(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吕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517.52元、2014年11月份工资1261.94元,合计68779.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