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成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田吉刚与刘奎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成商初字第182号原告田吉刚,男,汉族,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董树科,荣成埠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奎杰,男,汉族,住荣成市。原告田吉刚与被告刘奎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被告以购船为由向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山支行贷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10月20日,并提供了原告和其他六人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山支行起诉至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前给付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山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和罚息,原告和其他保证人对以上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3日荣成市人民法院扣划原告的银行存款250000元转付给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山支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山支行贷款80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进行了担保,该贷款2010年10月20日到期,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山支行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同年4月11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前给付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山支行贷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罚息,原告等其他担保人负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未能按照调解协议偿还贷款,2012年9月3日本院扣划原告存款250000元转付给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山支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为其垫还的欠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遂成诉。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1)荣执三字第31-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2年9月3日本院扣划原告存款250000元转付给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山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被告银行贷款进行担保是对被告的信任,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经法院调解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贷款后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为被告到期贷款垫付了2500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垫付的贷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玄 波代理审判员 唐吉明人民陪审员 胡秀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伟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