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巢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X,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安徽省霍邱县人。被告人徐XX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9月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7月29日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1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小丽,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王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徐XX伙同徐X友、管XX(均另案处理)驾车至巢湖市忠庙镇三份童村(黄忠路北侧)盗走电信公司200对、100对、50对通信电缆各450米。经巢湖市价格认证检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444元。2、2014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徐XX伙同徐X友、管XX驾车至巢湖市黄麓镇徐疃村、雷沈村盗走电信公司200对通信电缆共1100米。经巢湖市价格认证检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448元。3、2014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徐XX伙同徐X友、管XX驾车至巢湖市忠庙镇小陈村(黄忠路北侧)盗窃电信公司400对通信电缆200米、200对通信电缆200米、100对通信电缆100米。后被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发现,三人将电缆藏匿于现场后逃走。经巢湖市价格认证检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260元。4、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徐XX伙同徐X友、管XX驾车至巢湖市烔炀镇鲍圩村巢湖市小学围墙外,盗窃电信公司200对和100对通信电缆各100米,后被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发现,三人将电缆丢弃现场后逃走。经巢湖市价格认证检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808元。5、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徐XX伙同徐X友、管XX驾车至庐江县柯坦镇陈埠社区村部后方,盗窃电信公司200*2*0.4、300*2*0.5、600*2*0.4型通信电缆数量分别为800米、100米、100米。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536元。6、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徐XX伙同徐X友、管XX驾车至庐江县万山镇长冲村郎院村民组至柯坦镇分水村油坊村民组万柯路沿线,盗窃200*2*0.4型通信电缆500米,后被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发现,三人将电缆丢弃现场后逃走。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360元。7、2014年6月9日至10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XX伙同许XX(已判决)、徐X友、管XX,驾车至巢湖市柘皋镇双泉行政村林场村赵XX家,撬门入室后盗走油菜籽2300余斤及麻将桌、被子、衣服、酒等物品。经巢湖市价格认证检测中心鉴定:被盗油菜籽、麻将桌价值分别为5060元、19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唐X、苏XX等的证言、同案人徐X友、管XX、许XX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XX在实施第3、4、6起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XX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XX认罪态度良好,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其实施的第3、4、6起犯罪属于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XX和同案人相互配合,积极参与犯罪,所得赃款均分,各自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认为被告人徐XX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徐XX能当庭认罪,其实施的第3、4、6节犯罪确为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敬元代理审判员  丁 辉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