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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与张恩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住所地:西华县箕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晓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该支行综合管理部经理。被告张恩会,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与被告张恩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恩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因扩大经营规模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贷款24万元,同年6月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商务额度借款及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五年内额度循环使用,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结清重新申请贷款24万元,贷款用途是用于进原材料,贷款期限为36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6个月。同时,被告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作抵押担保。2014年1月2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此笔贷款,在2015年1月20日,被告第12期还款到期时与其失去联系,原告经多方打听无果。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205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恩会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还款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恩会借款24万元,已偿还部分借款,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205000元未偿还的情况。被告张恩会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合法,应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作为乙方与张恩会作为甲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授信额度,本合同所称的额度借款,系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额度所发生的借款。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24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第十一条,(四)还款方式,……2、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指甲方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法。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甲方最迟应在该期结息日清偿。3、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指甲方在只还利息期间,按月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第九章违约及违约救济措施,第四十二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构成违约:(一)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四十七条,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2014年1月20日,张恩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8.302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7个月。张恩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张恩会未按照约定还款,下欠借款本金203366.6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与被告张恩会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恩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张恩会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03366.6元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恩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借款本金203366.6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8.3025%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恩会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芳军审判员  蔡全杰审判员  和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潘光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