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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庆新、李秋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庆新,李秋菊,刘养杰,王香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商初字第184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乡县金山街143号。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合(特别授权),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办公室科员。被告汪庆新,农民。被告李秋菊(被告汪庆新之妻),农民。被告刘养杰,农民。被告王香云(被告刘养杰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汪庆新、李秋菊、刘养杰、王香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于被告已偿还了贷款本金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1251元,减半收取626元,诉讼保全费670元,由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周运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毕迪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