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530号原告:徐某,女,汉族,1985年1月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晓玮,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律师。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79年6月2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由代理审判员代红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代理人李晓玮、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给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与原告平时虽有争吵,但与原告仍然有感情,希望原告能给其一次机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6年生育一女杨某乙,于2010年生育一子杨某丙。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段时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亦请求原告给其改过的机会。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红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法律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