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某祥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祥,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93********,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五华县横陂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广东省兴宁市看守所。2015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家。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罗钰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1时56分许,被告人李某祥驾驶粤B8M2**号小型汽车乘载李某城、李某斌、黎某花、李某行驶至本市永和镇仁里村何巷口路段时,与张某元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元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祥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天下午主动到五华县公安局锡坑派出所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元系因重度颈髓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祥与被害人的家属经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元(已交付130000元,另11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害人家属向涉案车辆的保险投保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理赔给被害人家属)。被告人李某祥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立案通知书,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明、何某苑、邓某辉、魏某花、李某斌、李某鹏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兴公交认字(2015)第4414814201500022号《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祥的投案自首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祥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祥的供述等证实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祥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祥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祥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某祥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云聪审 判 员  陈利聪人民陪审员  刘庆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嘉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