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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241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冬梅、代理检察员陈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蒙AXXX**号灰色尼桑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1.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据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侦破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乙醇检测报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段雅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