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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江某与邓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邓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周网龙,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海霞,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某甲。原告江某与被告邓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7月11日生一女邓某乙。2005年6月,原、被告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邓某乙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并未履行对婚生女的抚养义务,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为婚生女邓某乙的生活、学习需要,请求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与被告邓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7月11日生一女邓某乙。2005年6月16日,原、被告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邓某乙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被告未尽抚养之责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女邓某乙的抚养关系。另查明:1、邓某乙系珙县巡场镇第一小学校2010级3班学生;2、珙县巡场镇营盘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邓某乙在该村三社生活,并由原告江某独自抚养长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5)虹民一(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调解书、珙县巡场镇第一小学校出具的证明、珙县巡场镇营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婚生女邓某乙由被告抚养,但邓某乙实际由原告负责抚养,并一直在四川省珙县生活和学习,为确保邓某乙生活和学习环境的稳定及保护邓某乙的身心健康,有必要变更抚养关系,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将原、被告婚生女邓某乙随被告邓某甲一起生活变更为随原告江某一起生活。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薛 艳代理审判员  王海龙人民陪审员  李明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霍雪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