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韦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韦某,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农民。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月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劳靓婧担任记录。原告韦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小孩黄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被告离开南宁出租房回田东县居住,双方之间缺乏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黄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事实;3、出生证,原、被告生育有一子的事实;4、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被告存在暴力倾向。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不完全属实,原告病历中被打的内容夸大了事实。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其要求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解决小孩的抚养问题。被告黄实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交接受治疗的收费收据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对此亦不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甲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6月共同到南宁市务工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小孩黄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2013年9月被告离开南宁出租房回田东县居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被告于2013年9月至今离开南宁市出租房到田东县平马镇百林村那化屯13组76号居住,夫妻之间缺乏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关心照顾,尊重对方,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综上,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雷月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劳靓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