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宽民重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强与长春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爽、第三人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长春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爽,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宽民重初字第13号原告张强,个体业主,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XX。被告长春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区长白路34号。法定代表人郑松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爽,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21世纪大厦C座17楼。诉讼代表人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张永利。委托代理人马天宇。原告张强与被告长春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城)、张爽、第三人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开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爽、温州城的委托代理人李晶、第三人长开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天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原告系经营服装的个体业户,2010年因生意需要与案外人栗花梅订立合同,租用其昆仑大厦E栋401、501、601室作为库房。2011年3月1日因二被告原因引发火灾,此次火灾将原告承租的库房内的货品大部分烧毁,经鉴定损失为537.288万元,另有办公物品损失46万元,三个库房9个月未用租金损失10万元,以及被烧毁货品出售可得利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93.28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明确,诉讼请求为被烧毁货物损失4477400元、被烧毁的办公用品损失224417元、因火宅导致的租金损失68274元(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25日),因被烧毁的货物出售可获得预期利润损失895480元(货物价值的20%),以及上述损失总额的当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被告温州城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的货物损失和办公用品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结论书只对被烧毁的物品单价作了鉴定,物品数量是原告自己提供的,不能证明火灾发生时昆仑大厦401、501、601室存储了原告所主张赔偿的物品数量;两份鉴定结论书是在假设物品确实存在的基础上对物品的单价作出的鉴定,至于物品是否存在于火灾现场,以及物品的数量,应当由原告负责举证,但张强并没有提供进货发票、运货单据、付货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鉴定结论书中的物品确实由其购买并存放在火灾地点。且价格鉴定结论书依据的“统计附表”和“进货单”,无法查清来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张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统计表是其凭记忆填写的,更加证明统计表和进货单是不真实的,且大部分进货单上的进货人为案外人王路平,张强未提供证据该批货物属于其所有。办公用品损失不具有真实性。二、对于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主要责任应由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建筑的烟道未作防火处理,是火势扩大的主要原因。原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在有烟道的房屋内存放易燃的羽绒服,且没有尽到消防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三、房屋租金损失并不是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应赔偿;即使房屋租金损失属于火灾造成的损失,也只应从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火灾事故认定之日止,即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18日。之后房屋空置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得到赔偿。四、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火灾形成原因及各责任方的过错行为,即张爽用火不慎引发火灾,温州城未按时清理烟道内油垢、长房集团修建的烟道未作防火处理、张强改变房屋用途在室内存储了易燃的羽绒服导致火势蔓延扩大,因此四方责任人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来按份承担责任或平均分担责任。五、张爽经营的吉林风味店具有独立经营权,且火灾是张爽在做菜过错中操作不当引发的,并不是温州城提供的档口设施设备及物业管理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张爽应当独立承担火灾事故责任。综上,原告张强没有提供财产损失的有效证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如原告张强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那么长房集团应当作为赔偿责任一方,与原告、温州城、张爽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按份承担责任或平均承担责任。被告张爽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我租的温州城的档口,起火点是由我造成的,但是我们已经自行组织把起火点扑灭,由于烟道上油垢没有及时清理,二次燃烧,经过楼上库房,库房没有作防火处理,所以导致火灾严重,增加了损失,这个损失我不同意承担。第三人长开集团陈述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我们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起诉的内容也是针对温州城和张爽的。关于房屋内烟道是由被告温州城自行修建的,我们同意给减免租金,有协议约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10时32分许,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34号温州城发生火灾,火势蔓延到同楼昆仑大厦楼上的部分,原告在昆仑大厦E座401、501、601室租用的房间内存放的羽绒服等物品也因火灾大部分被烧毁。根据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消防科出具的长宽公消火认字[2011]第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温州商城三楼美食城302室,即本案被告张爽经营的吉林风味店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灾害成因为:被告长春温州城未对烟道内的油垢按时清理,其使用烟道穿越昆仑大厦E座401、501、601室的部分未作防火处理,及该三间房间储存大量羽绒服导致火势蔓延扩大。2011年3月4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消防大队、宽城区南广场派出所、温州城商场负责人、原告张强等在现场盘点,未过火商品共1832件,全部为羽绒服(儿童)。火灾发生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消防科于2011年6月20日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内容要求为:“2011年3月1日10时37分,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34号发生火宅,昆仑大厦E栋401、501、601室部分商品烧毁,共计819项(见附表)。委托物品均已烧毁,无法提供实物,同意延期,均为库存待售商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8月3日作出长价认刑字第111117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范围和内容为结论书附表(附表一至附表十),鉴定结论为:被烧毁衣物等819项,鉴定价格为4477400元。其中附表七、附表八所鉴定货物为原告张强自称火宅发生当天商场返货但尚未录入电脑物品。因原、被告对涉案三间房屋烧毁的办公用品价格存在争议,申请对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消防科存留被烧毁办公用品明细中全部用品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委托吉林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2012年3月9日,吉林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吉精诚价鉴字[2012]第001号《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的火灾烧毁物品22项,在评估假设条件下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4417元。经本院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表示该鉴定多数未见到实物,且未验看购买发票。另查明,失火的三间房间系原告租赁案外人栗花梅的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租金为每年人民币14万元。原告已交纳一年租金,火灾发生后原告未再交纳房租。合同到期后栗花梅收回房屋,不再交由原告继续使用。原告张强与湖州春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北京圣普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湖州明日之星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日月童神服饰有限公司、佛山市婴姿坊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品牌代理协议,上述公司分别出具证明,张强为上述公司的吉林省总代理,截止到2011年3月1日,张强在上述公司购进的(部分品牌收货人为王路平)“誉尔赛”、“韦氏”、“黛资靓彩”、“时尚童年”、“日月童神”、“未来之星”、“婴姿坊”品牌商品均已将货款结清。2006年4月1日,被告温州城与出租人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承租人百年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关于租赁长春市黑水路地块上的楼宇—长春昆仑商厦商业裙楼的地下一层、1层到3层商场部分,并确认被告温州城做为承租人享有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并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合同附表中约定,租赁场地内附属设备、设施及物品的运营管理由温州城负责(包括供水、供电、供暖、空调、扶梯、消防系统等),租赁场地外但只服务于该商场的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需由温州城负责(包括冷却塔、地下室空调机房等),温州城应负责例行养护和维修并承担费用。合同附表四第六项(8),“因乙方(温州城)有餐饮业种,甲方需按乙方规划提供煤气接口、排烟主管道及给排水接口。”被告温州城提供2005年11月1日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消防处出具的《关于长春房地集团长春昆仑大厦长春温州城及地下车库消防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的意见》(长公消验字[2005]第10017号),证明商场地下一层至三层消防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强称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消防科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8月3日作出长价认刑字第111117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依据的是电脑中存储的进销货数据,扣除未烧毁物品,以及当时在现场正在统计的尚未来得及录入电脑的物品。为查明案件事实,由原告张强申请,本院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两台电脑中使用管家婆财务软件录入的“羽绒服2011年3月2日帐套”、“四季装2011年3月2日后帐套”、“婴姿坊2011年3月2日账”、“黛资靓彩”四个文件进行数据分析,鉴定对应帐套下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录入的进销存数据在2011年3月1日之后是否有剪辑修改,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送检两块硬盘中确认安装了管家婆财务管理软件,且包含“羽绒服2011年3月2日帐套”、“四季装2011年3月2日后帐套”、“婴姿坊2011年3月2日账”、“黛资靓彩”四个帐套。通过功能检验与数据分析,上述帐套中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录入的进销存数据在2011年3月1日之后未见剪辑修改。并随鉴定文书附光盘:指定四个帐套导出的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录入的进销存数据变动表及对应文件校验值。该光盘内容经庭审质证,各方未提出异议。经计算,电脑帐套内“黛资靓彩”品牌有数量3820件、金额530443.62元(扣除黛资靓彩鞋29件,金额0.29元),日月神童6780件、金额986730.52元,韦氏8889件、金额1122249.94元,未来之星3596件、金额583173.08元,时尚童年3676件、金额648960元,誉尔赛2798件、金额540790.75元,婴姿坊4102件、金额61958.31元(扣除2010冬鞋袜7.20元、2010冬用品79.75元,因上述二项没有当期货物数量对应),四季库2960件、金额104930.90元,上述合计36621件、金额4579237.12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强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对于房屋内存放的羽绒服有权主张财产损失赔偿。一、关于责任主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使用上述房间储存大量羽绒服,承租房屋时既未检验房屋是否符合仓库标准,亦未对房屋进行消防处理和向有关部门申报,未尽到消防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减轻责任比例结合原告张强自身过错程度,以15%为宜;被告张爽所经营餐厅因用火不慎直接导致火灾发生,是火灾产生的直接原因,但其在火灾发生后及时将火扑灭,其过错在此次火灾事故中的作用较小,应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25%赔偿责任;被告温州城作为美食城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其明知烟道是长开集团应其要求建造,该烟道未做防火处理,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烟道符合消防验收要求,该烟道用于美食城经营,使用量大,长期使用容易导致烟道内油垢堆积,按照公安部《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范》中规定,“炉火、烟道等取暖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应采取防火隔热措施;旅馆、餐饮场所、医院、学校等厨房的烟道应至少每季度清洗一次”,温州城未对烟道内的油垢按时清理,在长达六年的使用过程中,亦应注意到烟道未进行防火处理,其作为承租人,有对租赁物的正常维护和维持的义务,在知道烟道未做防火处理的情况下,亦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出租人主张其义务范围内的费用,而不应放任未做防火处理的状态并长期用于美食城烟道使用,上述过错是此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因素,因此被告温州城应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数额。因火灾受损的房间是原告张强承租用于存放羽绒服的,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关于烧毁羽绒服损失,原告提供了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消防科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刑字第111117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进货凭证,该结论书声明中写明“本结论仅对委托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提供价格参考”,其依据的统计附表未得到原、被告共同认可,经询问原告张强称,该鉴定结论(除附表七、附表八外)是以电脑存储数据为基础,扣除未起火经清点后原告自行取走的1832件,由鉴定机构按照成本法综合计算的,但是经核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附表五、附表六中物品数量多于电脑中存储数量,且两个数量的差额也不是1832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附表七、附表八所鉴定货物为原告张强自称火宅发生当天商场返货但尚未录入电脑物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综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原告损失数额,不予采信。原告张强做为受害方,其遭受损失是客观事实,且其做为记账的管家婆财务管理软件中的数据经过鉴定在火灾发生之后未对之前数据进行过修改,因此该软件中记载的货物数量及金额可做为定案依据。原、被告均认可在火灾发生之后有1832件未过火物品经清点后由原告自行取走处理,因此该部分商品应在上述金额中扣除。因为有无利害关系人签字确认的只有1832件货物的数量,但是没有具体型号和单价,本院认为,以电脑数据记载的全部物品平均价值进行认定不失公允,故该部分货物价值应认定为229080.65元(4579237.12元÷36621件×1832件)。关于烧毁办公用品的损失,该部分损失虽经本院委托进行价格鉴定,但鉴定机构系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未看到烧毁实物,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和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可待有证据时另行起诉。关于房屋租金损失,原告虽未申请对房屋恢复使用的合理期限进行鉴定,因事故发生后数日内宽城分局消防科即将涉火房屋交还给原告张强,但二被告认可原告承租房屋及年租金14万元的事实,且自认房屋租金损失应从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火灾事故认定之日止,这一期间包含合理的恢复使用期间,此观点本院予以确认,其租金损失应按照年租金14万元标准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同年5月18日止(140000元÷365天×79天=30301元),其余时间的房屋租金损失应由张强自担。原告张强主张的利息及20%利润,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2015年第1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爽赔偿原告张强因此次火灾所受损失1095114.37元(其中被烧毁羽绒服损失4350156.47及房屋租金损失30301元,共计4380457.47元的25%);二、被告长春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强因此次火灾所受损失2628274.48元(其中被烧毁羽绒服损失4350156.47及房屋租金损失30301元,共计4380457.47元的60%);三、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0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张强负担6744元,由被告张爽负担11240元,由被告长春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纪颖代理审判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姜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