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5月6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A×××××号小轿车,行至句容市崇明西路与葛洪路交叉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苏L×××××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事发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现场,行至福地花园小区附近时被句容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发现被告人陈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测(检测结果为185mg/100ml)并依法提取其血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陈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王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江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