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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林茅根与陈加全、福建泰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加全,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河,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镇城,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茅根,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林志山,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泰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景建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雄风路77号5楼。法定代表人李显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新,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思华,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加全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加全的委托代理人黄河、被上诉人林茅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山、被上诉人泰景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3月10日,陈加全与林茅根签订一份《模板分项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林茅根承包毅达莘园19#楼的模板制作安装项目工程,双方还约定模板工程全部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2009年9月16日,双方对模板工程量进行结算,陈加全确认该模板工程总价款为1344473元。陈加全陆续支付林茅根部分工程款,对此,林茅根认可陈加全共支付工程款1195000元。陈加全尚欠林茅根工程款149473元。另查明,2010年11月23日,福建省南安市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泰景建设公司。诉讼过程中,林茅根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陈加全价值相当于人民币149473元的财产。原审法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陈加全价值相当于人民币149473元的财产,并于2014年8月6日发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协助冻结陈加全名下账户存款149473元,已冻结149473元。原审认为,林茅根与陈加全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模板分项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鉴于林茅根已经按约定完成工程模板施工,双方当事人已对模板工程量进行结算,陈加全已确认工程总价款1344473元,扣除林茅根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1195000元,陈加全应当向林茅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9473元。因此,林茅根要求陈加全支付尚欠工程款149473元并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泰景建设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相关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陈加全关于本案已付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时间未经核对的相关辩解,不能作为其拒付林茅根工程款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陈加全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因陈加全对已经支付林茅根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却未能举证证明支付林茅根最后一笔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故其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陈加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茅根工程款149173元,并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保全费1267.37元,由陈加全负担。一审判决后,陈加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泰景建设公司,上诉人陈加全是代表被上诉人泰景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林茅根签订协议书,本案讼争工程系由泰景建设公司承建,依法应当由泰景建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林茅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1日两次各向被上诉人林茅根支付款项30000元,但由于双方未就工程款的付款数额和时间进行核对确认,该款不能认定为本案的工程款,不能据此认定时效中断。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茅根答辩称,本案《模板分项承包协议书》只有上诉人陈加全与林茅根两人的签名,并没有加盖被上诉人泰景建设公司的公章,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的相对人是陈加全与林茅根并无不当。陈加全与林茅根之间除了工程款纠纷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2013年11月1日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效中断,本案林茅根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泰景建设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毅达莘园19号楼工程,并非泰景建设公司所承建,《模板分项承包协议书》是陈加全与林茅根两个人签订的,没有加盖泰景建设公司的公章,泰景建设公司也从未授权给任何人与被上诉人林茅根签订协议书,原审法院判决陈加全向林茅根支付工程款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陈加全认为原审认定的其已支付的工程款1344473元不是本案工程款,而是其他工程的款项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泰景建设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并作出分析、认定。一、关于被上诉人泰景建设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加全认为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泰景建设公司,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陈加全是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林茅根签订《模板分项承包协议书》,被上诉人泰景建设公司并没有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其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陈加全也是以个人名义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的支付也是由上诉人陈加全支付给被上诉人林茅根;再者,上诉人陈加全认为其是代表被上诉人泰景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林茅根签订协议书,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综上,原审认定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陈加全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加全认为本案应由泰景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经被上诉人林茅根催讨,2013年11月1日上诉人陈加全向林茅根支付工程款30000元,所以应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13年11月1日中断。被上诉人林茅根于2014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陈加全认为上述30000元不是支付本案工程款,但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陈加全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加全与被上诉人林茅根签订的《模板分项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由于被上诉人林茅根已经按约定完成工程模板施工,且双方当事人已对模板工程量进行结算,陈加全应当向林茅根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9473元。上诉人陈加全是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林茅根签订《模板分项承包协议书》,并进行结算及支付工程款。上诉人陈加全认为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泰景建设公司,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上诉人陈加全于2013年11月1日向林茅根支付工程款30000万元,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林茅根于2014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0元,由上诉人陈加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周洪福审判员姚若贤代理审判员康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谢建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