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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委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吕士和与刘虎、刘敬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士和,刘虎,刘敬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烟牟委执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吕士和。被执行人刘虎。被执行人刘敬学,个体工商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0)沂商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在刘敬学名下有房产一处,座落于牟平区通海路408号6号楼东1单元601号,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牟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刘敬学名下所有的位于牟平区通海路408号6号楼东1单元601号,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牟字第号的房产。二、现使用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使用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使用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与使用人均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海全审判员  唐春明审判员  薛采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牟永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