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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彭连余诉王建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连余,王建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4号原告:彭连余,农民。委托代理人:庞方方,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建立,农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址:唐山市。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彭连余诉被告王建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连余及委托代理人庞方方、被告王建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连余诉称:2014年2月25日5时许,在迁安市沙河驿镇泰明铁厂院内,王建立驾驶我所有的冀BXXX**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步行的我相刮,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损失:医疗费5354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X50元/天)、护理费4271.85元(129.45元/天X33天)、误工费36504.9元(282天X129.45元/天)、交通费1270元、伤残赔偿金180640元(22580元/年X20年X40%)、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2元(13641元/年X20年÷4人X4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5968.12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立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为被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适用被保险人本人,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受害人也不包括被保险人,故对原告所诉损失,我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现场勘查情况,现场勘查报告经原告签字按印,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对迁安市中医院的收费收据,其中5张票据未加盖医院的收费章,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存在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胃溃疡及迁安市中医院病历记载的弥漫性腹膜炎,上述症状均属于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原告主张该几项费用无法律依据;同时迁安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上均记载原告的现住址为赵店子镇三港湾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相关证据,因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于西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租房合同及暂住证等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明与病历等记载的内容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三港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马素艳没有劳动能力,该村委会不具有证明条件,应提交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故据此证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我司不予认可,同时该证据与西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相互矛盾,既然一直未在该村生活,该两项证明明显没有证明力,不予认可;法医鉴定,未通知我司一起选择鉴定机构,程序违法,对该证据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据,不能真实反映交通费支出情况,且主张的费用过高,我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所依据的村委会证明及驾驶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对其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5时许,在迁安市沙河驿镇泰明铁厂院内,被告王建立驾驶冀BXXX**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步行的彭连余相刮,造成彭连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连余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肾挫裂伤、右侧肾上腺挫裂伤、腹膜后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裂伤、左侧5-11肋骨骨折;3.失血性休克;4.弥漫性腹膜炎;5.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因病情复发,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腹壁切口疝;2.脾切除术后;3.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4.胃溃疡。2014年12月4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根据GB18667-2002,4、8、6、b,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根据GB18667-2002,4、9、5、b,4、10、5、d,Ia值为10%。原告误工时间自2014年2月25日受伤至评残的前一日2014年12月3日共计282天。住院期间由其子彭树超护理,原告伤前从事个体运输,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标准为129.45元/天、居民服务业标准为77.83元/天。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迁安市赵店子镇三港湾村,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9102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549.37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误工费36504.90元(282天*129.45元/天)、护理费2568.39元(77.83元/天*33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2816元(9102元/年X20年X4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88688.66元。被告王建立驾驶的冀BXXX**号大货车的车主为原告彭连余,王建立为彭连余雇佣的司机,彭连余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本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费发票、法医临床鉴定、鉴定费发票、证明、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案中驾驶人为原告雇佣的司机,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在发生事故时不在车上,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因其免除了自身的责任,故对该条款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已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范围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对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认为诊断证明上记载的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胃溃疡及弥漫性腹膜炎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该几项费用不予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户籍所在地是迁安市赵店子镇三港湾村,其称自2011年开始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迁安市迁安镇西关村居住,经本院调查核实,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事个体运输,有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2014年2月25日受伤,于2014年12月4日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82天。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法医鉴定不予认可,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系经有鉴定资质的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合法有效,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支持800元。法医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的受伤程度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八级伤残,Ia值为10%,给原告的身心都带来了伤害,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被告王建立驾驶的冀BZ79**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彭连余的损失188688.6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剩余损失68688.66元(188688.66元-1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连余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连余损失68688.66元。三、被告王建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王建立负担1100元、原告彭连余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斌审判员  李 佳审判员  李力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