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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铁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扬与被告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扬,谭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铁民初字第691号原告李扬,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刚,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静,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扬诉被告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扬及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30万元给被告经营其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的生态农庄,被告以其所有的南京市雨花台区古雄新居**幢*单元***室拆迁安置房作为抵押。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双方口头约定月息8分。后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74000元及现金26000元,合计3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30万元给被告用于投资使用,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期限届满之日清偿,利息为按月计息,先支付利息。同时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雨花台区板桥街道经济适用房*栋*单元***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274000元。庭审中,原告李扬陈述,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并借款给被告用于经营生态农庄,被告曾于2012年10月7日左右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现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静未能于约定的还款之日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的金额为274000元,原告主张剩余部分采用现金交付,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向被告的实际转账金额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向其给付24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应为双方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故本院按实际借款数额274000元计算本案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亦同意以274000元为本金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月计息,但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标准,现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扬支付借款本金27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谭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旭琳代理审判员  邓 亮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孔慧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