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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晓伟与被告马福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伟,马福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13号原告何晓伟,男,汉族,1986年1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通渭县农民。现住新疆哈密市。被告马福善,男,汉族,1986年出生,山丹县农民。原告何晓伟与被告马福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福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伟诉称,2013年8月11日至9月25日,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1100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马福善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福善于2013年在新疆承包修建哈密淖毛湖淖柳铁路东石湖火车站的信号基站。2013年8月11日至9月25日被告马福善雇佣原告何晓伟驾驶自己所有的新lc1106号皮卡车在该工地上务工,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8500元(包括车辆),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完毕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何晓伟工资11000元(壹万壹千元正),2014年1月1日,欠款人马福善。另查明,原告为索要劳务费支付交通费44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火车票5张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务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予给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在索要劳务费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福善给付原告何晓伟劳务费11000元;二、被告马福善给付原告何晓伟索款费用446元。以上款项共计1144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马福善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