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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时xx等五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xx,陈xx,刘xx,郭xx,刘BB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xx,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8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2日、7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4月21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xx,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刘xx,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人郭xx,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刘BB,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2015年1月14日、4月2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xx、陈xx、刘xx、郭xx、刘BB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时xx、郭xx、陈xx、刘BB、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时xx与被害人宋书领因路上超车问题发生纠纷。时xx为发泄怨气,即电话纠集被告人陈xx、刘xx、郭xx,刘xx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刘BB,欲对宋书领实施殴打。时xx、陈xx、郭xx在韩寺镇“阿辉美食”饭店寻找到宋书领后,刘BB骑电动车带着刘xx赶到该地与时xx等人汇合。后时xx、陈xx、刘xx用事先准备的铁锨棒将正在饭店门口吃饭的宋书领、宋老法全身多处打伤。郭xx手持铁锨棒与刘BB在旁观望。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宋书领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宋老法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xx、刘xx、郭xx、刘BB于2014年8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时xx赔偿被害人宋书领、宋老法损失人民币105000元。被害人宋书领对五被告人均表示谅解,被害人宋老法对时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时xx、陈xx、刘xx、郭xx、刘BB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宋书领、宋老法的陈述,证人孙xx、张x、张xx、郭x、王xx、张cc、王x、李v、王b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赔偿款收据、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xx、陈xx、刘xx、郭xx、刘BB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时xx、陈xx、刘xx、郭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BB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五被告人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时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刘xx、郭xx、刘BB均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时xx已经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刘xx、郭xx、刘BB已取得被害人宋书领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BB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郭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BB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岩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留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