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626号原告:全某,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全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婚前两人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并且缺乏沟通。特别是近年来,被告赌博成性,原告稍一劝说,被告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两人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随谁生活由其自主选择,我愿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以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自第一次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至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砀城镇梨都华庭处三室一厅商品房一套。另查明: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98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育龄妇女卡片以及本院(2014)砀民一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自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期间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两人已无法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刘某乙仍以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每月应给付被告的子女抚养费为:7981元÷2(人)÷12(月)=332.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对婚后共同财产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处分,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子刘闯随刘某甲生活。三、全某每月给付刘某甲子女抚养费332.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刘闯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四、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砀城镇梨都华庭处三室一厅的商品房一套归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关秋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