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德军与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军,赤峰市人民政府,朱海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赤行初字第42号原告李德军,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阿木尔,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毕力夫,系市长。委托代理人赵建业,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复议应诉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张薇,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复议应诉处干部。第三人朱海才,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朱林,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系第三人儿子)委托代理人侯伯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军不服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赤峰市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赤政复决字(2013)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木尔,被告赤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建业,第三人朱海才的委托代理人朱林、侯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赤峰市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赤政复决字(2013)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认定,本案原告李德军和第三人朱海才争议地位于克旗芝瑞镇兴华村上田营子,小地名为头道沟阳坡。2000年12月1日,兴华村民委员会与解恒林签订《“五荒”使用合同书》,载明村委会拍卖给解恒林“五荒”宗地共三块,使用期限50年,其中包括争议地。2010年12月1日,解恒林与兴华村委会又签订了《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载明承包林地五块,承包年限为50年,其中也包括争议地。2010年5月10日,解恒林与本案第三人朱海才签订《关于荒山租赁协议书》,约定解恒林将荒山出租给朱海才使用,使用年限为15年,朱海才一次性缴纳荒山租赁费三万元,在租赁期内解恒林不得干涉朱海才的一切生产活动。2011年10月10日,解恒林与本案原告李德军签订《林权流转合同》,将争议地流转给李德军,流转期限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2011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克旗政府)为解恒林颁发了克林证字(2011)第023271号林权证���此证后被注销。2012年4月6日,克旗政府为李德军颁发了编号为A1510255776的林权证,证号为克林证字(2012)第041038号。其中包括两块林地,一宗是头道沟阳坡1,面积为820.9亩,树种为虎榛子、山杏,林种为防护林,林地使用期50年,终止日期为2050年12月1日,四至为东至道边、南至大杨树、西至山脊、北至大罗卜地沟;另一宗是头道沟阳坡,面积为532.6亩,树种为虎榛子、山杏,林种为防护林,林地使用期50年,终止日期为2050年12月1日,四至为东至道边,南至大罗卜地沟、西至山脊、北至哈达沟石砬虎。同年,朱海才与李德军因争议地使用发生纠纷,朱海才向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恒林和李德军排除妨害。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2)克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恒林和李德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25年5月9日止不得干涉朱海才行使对���荒山(其四至以解恒林与兴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准)的使用权。李德军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赤民三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海才认为克旗政府为李德军颁发的林权证违法且侵犯其合法权利,向赤峰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林权证。被告赤峰市政府认为,首先,根据克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克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赤民三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朱海才与解恒林签订的《关于荒山租赁协议书》、解恒林与李德军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可以充分证明朱海才与克旗政府为李德军颁发的林权证有利害关系,其认为克旗政府的发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其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适格。其次���解恒林与李德军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约定,流转期限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而克旗政府为本案原告颁发的编号为A1510255776《林权证》上载明的使用期限为50年,终止日期为2050年12月1日,与作为权属来源的《林权流转合同》相差40年,即其中后40年使用期限没有合法权属来源,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撤销克旗政府为李德军颁发的编号为A1510255776的《林权证》。被告赤峰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朱海才与解恒林签订的《关于荒山租赁协议书》,以证明朱海才提起行政复议主体适格。证据2、解恒林与李德军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以证明合同约定了流转期限。证据3、克旗法院作出的(2012)克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赤民三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法院判决李德军不得干涉朱海才行使对荒山的使用权,而李德军却就涉案林地办理了林权证。证据4、李德军的林权证,以证明林地使用期限记载为50年,超出《林权流转合同》约定的期限,且没有其他权属来源。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原告李德军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赤政复决字(2013)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己超过申请时效。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写明:“在审理期间,本机关就本案涉及到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进行了请示,在未得到答复的情况下,组织了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案审会进行了决议。”根据《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件审理会议议事规则》规定,行政复议专家案审会只是对重大案件议决,无权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解释。被告在法律适用未得到答复的情况下,依法应中止复议。被告不顾法律适用不明径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依法应被纠正。被告未依法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本行政复议案件,也未依法听取原告的辩解意见。依据《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七款之规定,涉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和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进行听证审查。本案被告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机关请示,足以说明案件疑难、复杂,依法应采取听证的方式开庭审理,被告未经听证就作出复议决定书违反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辩解意见。在整个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听取第三人辩解,片面采信申请人朱海才的陈述,作出的决定书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以《林权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与《林权证》登记期限不一致为由认定克旗政府作出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系被告复议审查对象错误。被告应针对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不应以林权证内容本身的登记录入瑕疵为议决内容,林权证内容的录入瑕疵不属于被告行政复议的审查范畴。《林权流转合同》与《林权证》登记期限不一致系林权登记机关录入瑕疵导致,依法应向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被告因林权登记录入瑕疵问题而直接作出撤销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至少应依法维护原告享有的10年林地权益。因此请求撤销赤峰市人民政府作��的赤政复决字(2013)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维持克旗政府所颁发林权证的复议决定。庭审中,原告撤销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赤政复决字(2013)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撤销被申请人为其颁发的编号为A1510255776林权证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证据2、林权流转合同,以证明克旗政府为其颁发的林权证有合法依据。证据3、林权证,以证明克旗政府为其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赤峰市政府答辩称,克旗政府为原告颁发的林权证上载明的使用期限为50年,与作为权属来源的《林权流转合同》相差40年,后40年使用期无合法的权属来源,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原告称属于录入瑕疵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说的朱海才申请复议超期问题,因为朱海才在提交申请时提出其一直在与旗政府和旗林业局协调,属于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本机关受理后,被申请人提交了答复书,但未提出此问题,原告也未提出此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在法律适用不明的情况下作出复议决定书的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就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如何处理向上级提出了书面请示,在多次催要书面函复未果的情况下,提请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家案审会进行了决议,该决议事项符合《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议事规则》有关“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由复议委员会案审会审议”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听证及听取辩解意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此条规定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主,召开听证会并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且各方当事人也并未向复议机关提出过召开听证会的申请,因此,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程序并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复议决定。第三人朱海才答辩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复议决定正确。第三人朱海才申请复议的请求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0年5月10日解恒林与朱海才签订的荒山租赁协议书,以证明涉案土地解恒林出租给朱海才15年,在租赁使���期内解恒林将该土地出租或出让给其他人都侵害第三人的权益,因此取得的林权证是不合法的。证据2、克旗芝瑞镇兴华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解恒林将承包的荒山租赁给朱海才,期限为15年,而且经过了村委会、解恒林、朱海才三方协商。证据3、克旗芝瑞镇兴华村村委会的另一份证明,以证明解恒林在2000年取得涉案的荒地时村里统一发给村民五荒使用证而没有颁发林权证,其租给原告和朱海才的是同一块土地。证据4、克旗法院(2012)克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赤峰中院(2012)赤民三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以证明解恒林将涉案的荒山租给朱海才后,又将该地流转给李德军,侵犯了朱海才的合法权益,为此朱海才将李德军和解恒林诉至克旗法院,原告签订流转协议和取得林权证都是违法的。证据5、克旗林业局的停工通知书两份、克旗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决���书三份、林业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三份,以证明第三人没有超过复议期限,而是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找了相关的部门,一直在行使权利。证据6、承包费3万元的收据,以证明租赁协议己实际履行。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此协议书是荒山租赁协议,而本案原告与案外人解恒林签订的是林权流转合同,即朱海才承包的是荒山而不是林地,林地使用权归原告李德军所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判决书判决的是不得侵犯朱海才的荒山使用权,而没有对林地使用权作出判决,所以在林地使用权归本案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正当程序办理林权证,而且从案外人解恒林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租赁的是荒山,而不是林权。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是可以分离的,所以克旗政府为原告发放林权证的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此复议决定书是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对证据2,不否认流转合同本身的合法性,但是此合同确定流转期限为10年,克旗政府为原告颁发林权证确认使用权50年是错误的。对证据3,认为林权证颁发应有合法的权属来源,而林权证记载的后40年没有合法的权属来源。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此复议决定书是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对证据2、3,认为合同不合法,因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解恒林知道同一地块���经先租赁给朱海才,再进行流转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原告取得林权证也是不合法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此协议书内容上看,第三人租赁的是荒山,而不是这块土地上的林木,林木的所有权是他人的,第三人不应该把荒山使用权和林木使用权混为一谈。对证据2,认可解恒林将荒山租赁给第三人的事实存在。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当初解恒林承包荒山的时候没有林权证,此份证据证明解恒林具有对争议荒山林木处分的权利,因为他已经办理了林权证,而第三人对林木没有处分权。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两份判决书判决的是解恒林与李德军对该荒山的使用权不得干涉,而没有判决该荒山的林木使用权和所有权,本案争议焦点是林权证是否有效,所以对荒山的承��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违法使用争议的荒山,受到林业主管部门的停工通知和罚款,但是这些停工通知和罚款不是第三人主动找林业主管部门罚自己,无法说明本案第三人一直在找林业部门和旗政府协调,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时效中止的理由。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被告所提供的4份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3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解恒林与第三人签订《关于荒山租赁协议书》,约定解恒林将荒山出租给第三人使用,使用年限为15年,第三人一次性缴纳荒山租赁费三万元,在租赁期内解恒林不得干涉本案第三人的一切生产活动。2011年10月10日,解恒林与原告签订《林权流转合同》,将争议地流转给原告,流转期限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2012年4月6日,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编号为A1510255776的林权证,证号为克林证字(2012)第041038号。其中包括两块林地,一宗是头道沟阳坡1,面积为820.9亩,树种为虎榛子、山杏,林种为防护林,林地使用期50年,终止日期为2050年12月1日,四至为东至道边、南至大杨树、西至山脊、北至大罗卜地沟;另一宗是头道沟阳坡,面积为532.6亩,树种为虎榛子、山杏,林种为防护林,林地使用期50���,终止日期为2050年12月1日,四至为东至道边,南至大罗卜地沟、西至山脊、北至哈达沟石砬虎。第三人认为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林权证违法且侵犯其合法权利,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林权证。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赤政复决字(2013)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编号为A1510255776的林权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解恒林与原告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约定,流转期限为十年,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而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编号为A1510255776《林权证》上载明的使用期限为50年,颁发的日期是2012年4月6日,终止日期为2050年12月1日,林权证记载与作为权属来源的《林权流转合同》内容不符,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撤销���证行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撤销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邮寄费100元,由原告、第三人各负担3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 梅审 判 员 姜 静人民陪审员 蔡久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苏 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