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史文仙诉徐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仙,徐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史文仙,女,汉族,1954年10月7日生,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殷波,兴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竹华,女,汉族,1967年2月18日生,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史文仙诉被告徐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与李如胜诉徐竹华、李如云诉徐竹华、李如成诉徐竹华四个案件一起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文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文仙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以拉石膏到其堂哥在墨江开的水泥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10000元每个月给500元的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过1000元的利息,之后就下落不明。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竹华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2014年3月22日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竹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被告徐竹华以拉石膏到其堂哥在墨江开的水泥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10000元每月给原告500元的利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000元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从2014年底被告就下落不明,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告表示只要求被告赔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另查,被告徐竹华因欠债太多,从2014年底就下落不明,已有多人向本院起诉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与红塔区公安局进行了座谈并书面通报了相关情况,红塔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回函认为徐竹华的行为不涉嫌犯罪。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史文仙与被告徐竹华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竹华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原告史文仙借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徐竹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滕永金审判员 柴进伟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