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福平、张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福平,张建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明,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峰,系陇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永红,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平,男,生于1981年2月15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陇县邮政局职工。被告:张建忠,男,生于1965年5月15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陇县邮政局职工。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县农商行)诉被告杨福平、张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徐永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福平、张建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陇县农商行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杨福平在原告所属的八渡分理处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1.361‰,被告张建忠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两被告均为履行还款义务,并拖欠利息。现请求两被告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放款凭证,陇县农商银行名称变更文件(股东大会决议),贷款利息说明。据此证实其起诉的基本事实。被告杨福平、张建忠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杨福平与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八渡分理处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1.361‰,按季清息,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罚息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被告张建忠同时与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八渡分理处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为杨福平本笔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两被告均为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21日。现请求两被告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另查,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9月30日经股东大会决议企业名称变更为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杨福平与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八渡分理处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案件事实;2、张建忠与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八渡分理处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证实张建忠为杨福平本笔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事实;3、放款凭证证实2012年3月7日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八渡分理处向杨福平发放贷款40000元的事实;4、股东大会决议证实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9月30日经股东大会决议企业名称变更为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5、利息情况说明证实杨福平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21日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客观证实了案件的关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从事民商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按照合同确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陇县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借款人杨福平发放了借款40000元。被告杨福平接受贷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按时清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及罚息的计算进行的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忠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被告杨福平负有同等的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张建忠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福平归还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元;二、由杨福平支付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6日的利息(计算本金为40000元,基准利息为月利率11.361‰);三、由杨福平支付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7日至履行完毕的利息(计算本金为40000元,基准利息为月利率15.905‰);四、张建忠对一、二、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75元,由杨福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亚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丽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