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叶宝明、林雅萱、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叶宝明,林雅萱,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西路3号。代表人:李铭舟,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淑华,男,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南蕉城南路**号,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晓青,男,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少年宫路**号*幢***室,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叶宝明。被告:林雅萱。被告: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塔山路12号建发绿庄6幢20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661号4楼。法定代表人:周伦景,执行董事。被告:周伦景。被告:周木生。被告:周伦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宁德分行”)与被告叶宝明、林雅萱、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担保公司”)、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中行宁德分行申请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叶宝明、林雅萱、融鑫担保公司、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名下价值为人民币5339175.99元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宝明、林雅萱、融鑫担保公司、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宁德分行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融鑫担保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宁中银个保字第20131204-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在沪经营钢材贸易的闽籍客户发放零售借款,乙方为该借款人因此对甲方所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合同丙方被告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为借款人和乙方的还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无论乙方是否资不抵债,丙方均承担乙方责任项目的连带责任,直接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各方不再就丙方的保证事宜逐一签订单笔保证合同。保证责任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及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叶宝明签订编号为ZHGTJ20130038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用于投资钢材贸易(化解不良,还旧借新),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5‰,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第三条第4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融鑫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RXBZDQGTJ20130038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均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叶宝明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依约付息、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付,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截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叶宝明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拖欠利息300833.33元、罚息38342.66元,合计拖欠5339175.99元。被告叶宝明、林雅萱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宝明、林雅萱共同返还原告中行宁德分行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月29日拖欠利息300833.33元、罚息38342.66元,从2015年1月30日起,以贷款本息53008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罚息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融鑫担保公司、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连带返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中行宁德分行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叶宝明、林雅萱共同返还原告中行宁德分行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月29日拖欠利息300833.33元、罚息38342.66元,从2015年1月30日起,以贷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罚息至还款之日止)”,减少了诉讼请求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中行宁德分行提交下列证据对其诉讼主张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人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叶宝明、林雅萱系夫妻关系;4、2013年宁中银个保字第20131204-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融鑫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保证人的担保事实;5、ZHGTJ2013003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叶宝明的借款事实;6、RXBZDQGTJ20130038《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融鑫担保公司的担保事实;7、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宝明发放贷款500万元;8、利息计算表、本金罚息计算表、利息罚息计算表、贷款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叶宝明贷款及利息、罚息计算过程和方式及还款情况;9、催告通知书、逾期通知书、补足保证金通知书、要求代偿通知书、邮件单、回执,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叶宝明、林雅萱、融鑫担保公司、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叶宝明、林雅萱、融鑫担保公司、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中行宁德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中行宁德分行(甲方)与被告融鑫担保公司(乙方)、被告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宁中银个保字第20131204-0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在沪经营钢贸企业的福建省内居民发放零售贷款;乙方就特定借款人的特定零售贷款与甲方逐笔签订保证合同,并根据本协议及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应就特定借款人的特定零售贷款债务逐笔与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乙方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及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乙方为各笔零售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项下的每一个还款日(包括提前还款日)之次日起算;乙方在甲方处开设保证金账户,乙方应在甲方存入不低于已核定担保额度20%比例的基础保证金,在接受其为甲方单笔授信业务提供担保时,应向甲方交纳不低于所担保授信金额20%比例的业务保证金,未经甲方许可不得挪作他用;丙方为借款人和乙方的还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即无论乙方是否资不抵债,丙方均承担乙方责任项下的连带责任,直接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各方不再就丙方保证事宜逐一签订单笔保证合同;丙方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及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丙方为各笔零售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甲方或甲方在本协议中授权的下级分支机构发给乙方的“要求代偿通知书”或“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或类似的文件)项下的每一个还款日之次日起算。2013年12月27日,被告叶宝明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中行宁德分行签订编号为ZHGTJ20130038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年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出现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日,被告融鑫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中行宁德分行签订编号为RXBZDQGTJ20130038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作为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的从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中行宁德分行向被告叶宝明全额发放贷款500万元,月利率为5‰(即年利率6%)。贷款到期后,原告中行宁德分行按照年利率5.6%上浮50%(即年利率8.4%)计算罚息。后叶宝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叶宝明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00833.33元、罚息(含本金的罚息和利息的罚息)38342.66元。另查明,被告叶宝明、林雅萱于199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行宁德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叶宝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行宁德分行主张,截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叶宝明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00833.33元、罚息(含本金的罚息和利息的罚息)38342.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宝明应予以返还。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主张自2015年1月30日起,以未还贷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罚息按年利率8.4%计算,低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叶宝明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被告林雅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雅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返还义务。原告中行宁德分行要求被告融鑫担保公司、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上述债务未超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叶宝明、林雅萱、融鑫担保公司、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宝明、林雅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月29日为人民币339175.99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8.4%计算);二、被告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应对被告叶宝明、林雅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5399元,由被告叶宝明、林雅萱、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孙 雯人民陪审员 陈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阿亮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