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6月16日生,汉族。被告许某甲,男,1983年10月29日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同年9月1日补办结婚证,2006年3月21日生男孩许某乙,2008年1月15日生女儿许某丙。原、被告因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因琐事吵架,2009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2014年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已分居满2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许某乙随被告生活,女儿许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许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王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长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2014)长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农历7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年9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21日生育儿子许某乙,2008年1月15日生育女儿许某丙,现二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双方有共同财产20000元,现在原告手。2012年农历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彼此宽容,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却常因琐事生气,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却未有改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双方分居时间亦已有二年之余,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子女在原被告分居后两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因两孩子年龄相差不大,男孩随父亲生活,女孩随母亲生活较有利于孩子生活,离婚后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为宜;另从原来两次的判决书中可认定双方有共同财产20000元,该财产应予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许某乙由被告许某甲抚养,婚生女儿许某丙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双方共同财产20000元,由原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许某甲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燕燕审 判 员 刘春霞人民陪审员 陈 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乔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