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志刚与张栓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刚,张栓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637号原告杨志刚,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栓凤,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颖、刘纪刚,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志刚诉被告张栓凤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被告张栓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于2013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首先,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才到中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都经历过一次失败的婚姻,此次婚姻更为慎重。其次,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虽偶有争吵,但彼此相敬��宾,生活美满幸福。再次,原告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相处的不是甚好,原、被告之间并无矛盾。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销售(保修)登记单一份,证明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是被告的婚前财产;2、郑州美之家电器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凭证一份,证明安吉尔饮水机一台是被告的婚前财产;3、中牟县恒业家电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凭证一份,证明创维液晶电视一台是被告的婚前财产;4、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储蓄存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存款8000元;5、中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比亚迪F3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之弟杨志恒名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年4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虽未生育子女,但婚姻基础尚可。现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经常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建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