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林鸣与余玲、杨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鸣,余玲,杨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陈林鸣,女,195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张立民,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玲,女,198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杨平,男,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10号学府广场3号楼A-2号。负责人刘晓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旭,男,1983年12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攀枝花市西区。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林鸣诉被告余玲、杨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晏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民、被告余玲、杨平、太平洋财险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14时28分,被告杨平驾驶川DE****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倮果沿金沙江大道往密地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沙江大道倮果桥南加油站路段时,该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与相对方向任强驾驶的川DH****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平、任强及川DH****号车乘车人袁英、原告陈林鸣、王正秀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4日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杨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林鸣、任强、袁英、王正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侧锁骨骨折、右侧额骨骨折、头皮裂伤、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气,硬膜下出血、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0月22日出院,后因原告伤情严重,于同年10月20日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28日出院。2014年4月24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林鸣致残程度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经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医疗费3811元、误工费13720元、护理费3004元。共计132047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四川省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2天,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8天,合计28天,以此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30元=840元。2、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以此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2368×20年×20%=89472元。3、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4、火车费票据三张(总金额570元),证明原告的交通费。5、门诊发票四张、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费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成都住院花费36000元,保险公司支付22000元,被告杨平支付10000元,原告垫付3277元,加上原告花费的门诊费用311元,共计3588.1元。6、劳动合同书一份,职业医师证一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诊断书四张,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误工天数196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和枣子坪卫生服务中心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约定月工资收入5000元,并且属于不缴税单位(国家审批的非盈利性机构)。7、陪护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8天需人护理。被告余玲、杨平共同辩称,川DE****号法定车主是余玲,余玲、杨平系夫妻关系,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以理赔,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欲证明内容也无异议。证据4只认可原告在市区的交通费100元。证据6显示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误工减少收入4855元。证据7原告在10月13日之前的护理费用均由被告杨平缴纳,之后才是原告自行承担的。被告太平洋财险攀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已先期理赔交强险2000元、商业保险77300元(任强车辆修理费)、赔偿四个伤者医疗费121164.7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111164.76元),总计理赔200464.76元。现剩余保险理赔限额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111535.24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欲证明内容也无异议。证据4对原告去成都的交通费只认可800元。证据6显示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误工减少收入4855元。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另二被告一致。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侧锁骨骨折、右侧额骨骨折、头皮裂伤、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气,硬膜下出血、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因原告伤情严重,于同年10月20日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28日出院。医疗费用大部份由被告杨平、太平洋财险攀支公司缴纳,原告自行缴纳3588.1元。被告杨平承担原告9月30日至10月13日止的护理费用,并另行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2014年4月24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林鸣致残程度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用由被告杨平承担。川DE****车法定车主系余玲,杨平与余玲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该车肇事后,太平洋财险攀支公司已向四名伤者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车辆)、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88464.76元(其中任强车辆修理费77300元、医疗费111164.76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平驾驶川DE****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倮果沿金沙江大道往密地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沙江大道倮果桥南加油站路段时,该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与相对方向任强驾驶的川DH****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平、任强及川DH****号车乘车人袁英、原告陈林鸣、王正秀受伤的交通事故。杨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攀枝花市交警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玲系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与驾驶员(丈夫)杨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川DE****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认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3588元,原告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且对其计算标准及公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现原告出示了总计金额570元的火车费票据,本院据此认定交通费损失570元。3、护理费,被告已支付至10月13日之前的护理费,故剩余的护理费为1609元(28005元÷12月÷21.75天×15天)。4、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工资),证明原告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为4547元,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总计工资减少收入485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到伤害的严重程度,被告侵权的手段及方式,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3934元。扣除被告杨平已支付生活费500元,还剩余11343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陈林鸣占总损失的42.24%(另三人王正秀65016.55元占24.21%,任强87696.15元占32.65%,袁英2376元占0.9%)。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攀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3576.48元(221535.24元×42.24%),不足部份19857.52元应由侵权人杨平、余玲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陈林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1343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向陈林鸣赔偿93576.48元;剩余19857.52元由余玲、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元,由余玲、杨平连带承担。(此款陈林鸣已先行垫付,待余玲、杨平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陈林鸣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倪为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