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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与黄国新、苏秀泉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黄国新,苏秀泉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南园东路9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089476-4。负责人刘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永平(特别代理),系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律师。被告黄国新,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被告苏秀泉,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与被告黄国新、苏秀泉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苏秀泉已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为由,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国新、苏秀泉的起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撤回对被告黄国新、苏秀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原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林 怡人民陪审员  俞学锋人民陪审员  陈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