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捕前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北沙梁;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害人岳某某到昆区北沙梁姚某某家中喝酒,酒后因琐事用酒瓶子先将被害人陈某某头部打伤,后又将张某某、姚某某二人殴打,然后来到院中厕所内将王某殴打,后又将闻讯赶来的房东袁某某殴打。并将姚某某家中的玻璃打碎,桌子打坏。经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为轻伤二级,姚某某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人体损伤鉴定书、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照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被害人姚某某位于本市昆都仑区家中,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喝酒,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吵,并用白酒瓶子将被害人陈某某头部打伤,后又对在房屋内的张某某、姚某某殴打,随后又到院中的厕所内用铁棍殴打正在上厕所的王某背部和胳膊,后又对闻讯赶来的房东袁某某殴打,并将被害人姚某某家中的窗户玻璃、桌子、电饭锅砸坏。当日,被害人陈某某在包钢三医院治疗,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4041.52元;被害人姚某某在包钢三医院及包钢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12.34元。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及头面部致左侧耳甲腔、外耳门下缘、耳屏及腮咬肌部8.3cm皮裂伤;腮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姚某某被伤及头部、四肢,致头顶部头皮下血肿,额头部3.0cm表皮剥脱,左前臂三处皮下瘀斑,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就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岳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其中赔偿陈某某5000元、赔偿姚某某2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张某某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其在朋友姚某某家被打;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0日早7时,其在北沙梁某面馆喝酒时与一个姓岳的人相识后一同喝酒,喝完酒其带小岳到其朋友姚某某家,其和小岳、张某某等人一起喝酒,下午3时左右,其和小岳说话中吵起来,小岳拿菜盆扣其头上,又拿酒瓶子将其左额和左耳朵打伤;3、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11时,陈某某领着一个姓岳的后生来看其,大家一起吃饭,陈某某买了一瓶白酒和小岳、张某某、姚某甲四人喝完酒,小岳出去又买了三瓶白酒,喝到下午两点,小岳拿饭盆和酒瓶子将陈某某头打伤,小岳不让姚某甲给其收拾家,把姚某甲推倒床上,用拳打姚某甲,用拳打张某某头部,后拿桌腿和铁管打其,用桌腿将其家窗户玻璃、方桌砸坏;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0日14时,其在工友姚某某家准备做饭,老陈(陈某某)和一个姓岳的人(岳某某)酒后来姚某某家,其和老陈、小岳一起喝酒,喝完一瓶白酒后,老陈和小岳不知因为什么吵架,小岳用盆和白酒瓶砸老陈头顶,老陈被打后跑出屋外,其出去找老陈没找到,又返回屋内,小岳用拳头打其头和身上,将姚某某家砸的乱七八糟,姚某某头部和胳膊受伤,其挣脱开报警;5、证人姚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时左右,姚某某打电话让其去他家吃饭,其过去和陈某某、姚某某、张某某一起喝酒,后小岳和陈某某吵架,小岳拿菜盆和酒瓶子将陈某某头部打伤;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5时,其在厕所里方便,一个年轻人(岳某某)手里拿着一根铁棍打其后背和胳膊;7、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5时,有一个后生(岳某某)在院子里把电动车、摩托车都踢倒,其出去问他,那个后生二话没说上来扇其个嘴巴,将其推倒,其家的老头吕某某出来往外推他,这时警察到达将那个人带走;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2时左右,其推自行车出门时,院子里有个酒鬼不让其走,其跑上二楼,酒鬼把其的自行车踹倒,又把院里其他自行车、摩托车踹倒,又跑到院里库房前踹卷帘门,房东女人出来问他,让他往出走,酒鬼上前用巴掌在房东女人面前挥了一下,房东女人摔倒,这时房东男人出来和酒鬼厮扯在一起,往外推酒鬼,后警察到达现场;9、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2时左右,其的姑娘和一个酒鬼揪扯,姑娘说这个酒鬼把其老婆打倒,其揪住酒鬼的衣领往外推他,这时警察到达,其帮助警察把他带回派出所;10、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视听资料照片14张,证实被害人的受伤部位和姚某某家里的物品被砸损情况及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岳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1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30日14时,被告人岳某某在昆区北沙梁,被包头市公安局西水泉派出所民警抓获;1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2月30日,包头市公安局西水泉派出所民警在现场扣押被告人岳某某持有的作案工具方桌腿一条;15、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因饮酒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赔偿,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久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