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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泰山与法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泰山,法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752号原告王泰山。被告法瑞。原告王泰山诉被告法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七日后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延期还款,后又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月息3%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由于用款时间比较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来由于未及时偿还,被告曾对原告说“我用你的钱绝对不会亏待你”,但是双方没有商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太山现金贰万元整,法瑞,2014.10.30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返还借款,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应当及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法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泰山借款二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泰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法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赵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