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清华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085号原告刘清华。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元。委托代理人赵亮。委托代理人代鱼。原告刘清华诉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代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华诉称,2013年12月27日21时47分,原告骑自行车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银城路2E7-1地块区域时因路面积水结冰滑倒受伤。事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处理,确认由于被告施工时引起地面结冰。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医治。2014年10月31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头部外伤,右侧胫骨髁间棘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前二度损伤,内外侧副韧带及前后交叉韧带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98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53,8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司法鉴定确认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长,不予认可。二、2014年6月5日,原、被告曾在交警队进行调解,原告已经活动自如。三、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233.06元、后期医药费3,365.9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四、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愿意按误工5个月时间,每月不高于2,5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误工费。对事实发生经过无异议,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21时47分,原告骑自行车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银城路2E7-1地块区域时因路面积水结冰滑倒受伤。事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处理,确认由于被告施工时引起地面结冰。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医治。2014年10月31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头部外伤,右侧胫骨髁间棘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前二度损伤,内外侧副韧带及前后交叉韧带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233.06元,后期医药费3,365.9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就医手册、诊断报告、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兼职的收入证明、律师费收据。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被告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的意见,本院确定赔偿原告的营养费为每日20元、护理费为每日30元。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具体的误工费损失,由于被告愿意按每月2,500元给付原告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物损费,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其他的诉讼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垫付的现金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清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5,600元,原告刘清华应返还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的钱款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减半收取计874.50元,由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月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