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执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XX银行与潘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银行,潘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雁执字第77-1号申请执行人XX银行。法定代表人阳XX。被执行人潘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雁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银行与被执行人潘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现因被执行人潘X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扣划其存款人民币9454.81元,已给付申请人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全部执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秦少革审 判 员 王明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泓羽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