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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柳南支行与太原市乾泽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柳南支行,太原市乾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柳南支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162号1幢1层。负责人贾海燕,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永莲,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柳南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晓兰,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柳南支行员工。被告太原市乾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柳巷南路63号。法定代表人韩培英,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柳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柳南支行)与被告太原市乾泽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永莲、李晓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乾泽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柳南支行诉称,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营业部(现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府东支行)于2007年1月15日向被告太原市乾泽实业有限公司出贷了一笔借新还旧流动资金贷款7570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1月15日,该笔贷款以其所属的位于太原市柳巷南路63号1幢第1层1-4轴的房产做抵押担保。目前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能够按期还本付息。经我行多次追要,仍有本金1830000元及利息4847535.15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30000元、利息4847535.15元,本息共计6677535.15元(截止2014年9月24日),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农行柳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人申请书1份,证明太原市乾泽实业有限公司向我行借款757万元。证据二、借款人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经过被告太原市乾泽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证据三、借款人借款合同,证明2007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757万元本金,到期2007年11月15日,利率执行合同第五条。证据四、借款人抵押合同,证明2007年1月15日签订,抵押的是柳巷南路63号1幢第1层1-4轴房产。证据五、借款人借款凭证,证明2007年1月15日到2007年11月15日,借款757万元。证据六、2012年6月12日还贷凭证,证明累计还款574万元,最后一次还款2012年6月12日还款50万元。还欠183万元本金,利息截止2014年9月24日计4847535.15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证据七、借款人房产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太原市乾泽实业有限公司。房产证号:001129**。证据八、房产面积分割说明,证明太原市乾泽实业有限公司向我们出具的房产面积的情况说明。证据九、借款人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权人是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营业部。抵押权号:房他字第20584号。证据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人是太原市乾泽实业有限公司,使用面积7047.27平方米,太原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证,2037年1月26日终止。证据十一、借款人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被告提供给的,所指的房产就是他项证上的房产。证据十二、借款人工商年检查询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十三、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机构更名批复、机构整合批复。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007年1月15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全部手续,2009年3月26日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等4个机构更名的批复,第一条明确把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营业部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府东支行,2011年6月29日,机构整合批复,农银晋复(2011)118号第2页第6条,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府东支行划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柳南支行管理。证据十四、利息明细,证明截止2014年9月24日欠利息4847535.15元。被告太原市乾泽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被告太原市乾泽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14101200700000105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57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07年1月15日起至2007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浮40%,执行年利率8.568%。同日,太原市乾泽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14902200700000313号抵押合同,以其所属的位于太原市柳巷南路63号1幢第1层1-4轴的房产做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号:房他字第20584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营业部向被告太原市乾泽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570000元。截止2014年9月24日,被告太原市乾泽实业有限公司仍有本金1830000元及利息4847535.15元未归还。另查明,2009年3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批准,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营业部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府东支行。2011年6月29日,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批复,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府东支行划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柳南支行管理。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柳南支行与被告太原市乾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严格遵守和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太原市乾泽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原市乾泽实业有限公司用太原市柳巷南路63号1幢1层1-4轴房产为涉案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产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农行柳南支行有权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故原告对抵押物太原市柳巷南路63号1幢1层1-4轴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太原市乾泽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乾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柳南支行借款本金1830000元、利息4847535.15元,本息共计6677535.15元(截止2014年9月24日)。从2014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二、如被告太原市乾泽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太原市乾泽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太原市柳巷南路63号1幢第1层1-4轴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太原市乾泽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太原市乾泽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43元,由被告太原市乾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凝琴人民陪审员  靳存仁人民陪审员  马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史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