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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季子善为与戴月星、张根法、第三人浙江绿宝石化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子善,戴月星,张根法,浙江绿宝石化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子善。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义刚、来清清,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月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根法。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明萱。原审第三人:浙江绿宝石化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二。上诉人季子善为与被上诉人戴月星、张根法、原审第三人浙江绿宝石化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绿宝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浙江绿宝公司的年产5万��甲醇燃油建设项目(拟建地址德清县新市镇梅林村)经德清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委员会准予备案。2009年1月,浙江绿宝公司委托浙江城建煤气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梅林油库工程设施设计。2010年2月8日,张根法、戴月星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浙江绿宝公司的股权,注册资本为518万元,各占50%,另增资500万元,注册资本为1018万元,各占50%,并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3月1日,张根法和戴月星(甲方)与季子善(乙方)签订《合作建设甲醇汽油生产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协议》),约定:甲方实施对乙方专有的生产甲醇汽油的技术转化为批量生产能力的项目并投入资金,乙方的生产甲醇汽油技术如无法转化成批量生产能力或者生产出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的合作另聘技术人员合作;乙方技术股比例为持有企业注册资本��的12%股权,是企业合法股东,乙方的月工资为1.2万元,待公司产生效益后工资调整为1.5万元,乙方所享有的12%股权待经营后产生销售毛利时再进行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的变更;甲方提出终止合作应按12%的股金赔偿乙方,乙方单方面提出不合作作自动放弃12%的股权处理;合作期限为公司运作开始至按公司法规定结束为止,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张根法作为用人单位浙江绿宝公司(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与季子善(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从事技工工作,工作地点为德清县新市镇梅林村,合同期从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月工资壹万元。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季子善作为浙江绿宝公司主要技术人员与浙江城建煤气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就梅林油库工程设计工作进行对接。2010年8月4日,浙江城建煤气热电设计院��限公司出具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通过专家组审核。2010年9月9日和9月16日,浙江绿宝公司通过季子善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对送检样品甲醇汽油(m30)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符合相应要求。2011年1月3日,张根法、戴月星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1018万元增资至3018万元,各占注册资本50%,并于2011年1月10日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1月5日,浙江绿宝公司(甲方)与季子善(乙方)签订《关于参加甲醇汽油添加剂评选(投标)的协议》(以下简称《评选协议》),约定根据浙江省商务厅甲醇汽油试点工作小组办公室组织全省各有关单位参加甲醇汽油添加剂的评选(投标),并共同组建全省甲醇汽油添加剂统一生产研发的公司(以下简称添加剂统一公司),双方协议以浙江绿宝公司为报名参选单位名称,参选所需开支由甲方出资,参选所需��专业技术及相关技术工作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选送的甲醇汽油添加剂入选后所得的添加剂统一公司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利益,甲乙双方各分得其中的50%;乙方在选送的添加剂入选中标或者没有入选中标的情况下乙方都自动放弃在甲方浙江绿宝公司内的12%的股份,原与甲方的两位投资人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终止,甲乙双方仅为聘用关系,月薪8000元,聘用期一年。甲方由浙江绿宝公司、张根法、戴月星签字盖章。2010年,季子善领取工作期间的工资10万元。2011年5月26日,季子善领取2011年1月、2月的工资合计16000元,并向浙江绿宝公司出具证明明确3月、4月未到公司上班自愿放弃该两个月的工资。2011年7月20日,张根法、戴月星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张根法、戴月星分别占浙江绿宝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后持股比例为张根法、戴月星、中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各占注册资本(3018万元)的15%、15%、70%,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1月14日,浙江绿宝公司持股比例为中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戴月星、温州中能石化有限公司、胡琴芳各占注册资本(3018万元)的70%、20%、5%、5%。2014年1月8日,浙江绿宝公司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年产甲醇汽油五万吨)并开始投入生产甲醇汽油。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浙江省甲醇汽油试点工作小组办公室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载明:经我办核查,截止2013年11月20日,我办从未举行过全省甲醇汽油添加剂评选(投标)活动,更无所谓中标企业组建全省甲醇汽油添加剂统一研发生产公司。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3月1日季子善与张根法、戴月星签订的《项目协议》,是以张根法、戴月星出让所持浙江绿宝公司注册资本1018万元的12%的股权为对价来换取季子善甲醇汽油生产技术,实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自双方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季子善即作为浙江绿宝公司的股东,持股占注册资本12%。协议中关于办理公司章程与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约定,是对股权变动发生实际效力所约定的条件,即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011年1月5日,浙江绿宝公司与季子善签订《评选协议》,协议背景为浙江省商务厅甲醇汽油试点工作小组办公室组织全省各有关单位参加甲醇汽油添加剂的评选(投标)并共同组建全省甲醇汽油添加剂统一生产研发的公司,该评选活动的消息来源系季子善参加商务厅会议而获悉,张根法随后也向浙江省商务厅甲醇汽油试点工作小组办公室核实确有该活动,协议的条款由季子善起草,可见季子善在《评选协议》的提议及签订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然浙江省甲醇汽油试点工作小组办公室答复未曾举办相关评选活动,但季子善对协议的效力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季子善与张根法、戴月星双方对该协议的重大争议条款为第五条:“乙方在选送的添加剂入选中标或者没有入选中标的情况下乙方都自动放弃在甲方浙江绿宝公司内的12%的股份,原与甲方的两位投资人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终止,甲乙双方仅为聘用关系,月薪8000元,聘用期一年”。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该协议的主体为季子善与浙江绿宝公司,而季子善单方提出终止与浙江绿宝公司的两位投资人即戴月星和张根法签订的《项目协议》,系季子善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其次从该条款内容来看季子善在选送的添加剂没有入选中标的情况下也放弃浙江绿宝公司12%的股份,并终止2010年3月1日的协议,说明季子善提��与浙江绿宝公司之间进行甲醇汽油添加剂的合作以取代与张根法和戴月星之间进行的甲醇汽油的合作;再次季子善和浙江绿宝公司已经开始履行《评选协议》,包括调整工资、开支甲醇汽油添加剂的相关经费等。综上,季子善已经先行终止《项目协议》,并放弃在浙江绿宝公司的12%的股份,戴月星和张根法此后处分或者转让自有股权未损害季子善合法权益,季子善要求戴月星、张根法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季子善主张其放弃股权是以举行甲醇汽油添加剂评选活动为条件,评选活动未举行条件未成就;原审法院认为《评选协议》未约定将评选活动的举行作为终止《项目协议》的条件,评选活动的举行与否涉及的是《评选协议》的履行,与《项目协议》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季子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94元,由季子善负担。季子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5日签订《评选协议》的主体为季子善与浙江绿宝公司错误。判断一份书面合同的主体,首先是看哪些民事主体予以签字、盖章,其次是看合同内容是对哪些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安排。上述《评选协议》尾部“甲方签字”处由浙江绿宝公司盖章,戴月星、张根法签字,“乙方签字”处由季子善签字,即该协议由一个企业法人盖章、三个自然人签字。《评选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在送选的添加剂入选中标或者没有入选中标的情况下都自动放弃在浙江绿宝公司的12%的股份,原与甲方的两位投资人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终止……”,这是三个自然���对相互间已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何情况下终止的安排。戴月星、张根法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自己不是《评选协议》的主体,原审判决认为“季子善与张根法、戴月星双方对该协议的重大争议条款为第五条”实际上也是确认戴月星、张根法为《评选协议》的主体。综上,《评选协议》包括四个主体,即浙江绿宝公司、戴月星、张根法、季子善,原审判决认定《评选协议》的主体仅为浙江绿宝公司和季子善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该评选活动的消息来源系季子善参加商务厅会议而获悉”,“协议的条款由季子善起草”,进而认定季子善在《评选协议》的“提议及签订过程中起主导作用”错误。关于评选活动的消息来源以及协议由谁起草,在案客观证据均不能证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不一。张根法称是季子善获得消息并起草《评选协议》,季子善主张是自己��张根法一起到商务厅开会获得消息且《评选协议》是大家一条一条讨论出来的。从常理看,张根法作为企业老总,其获得消息的渠道并不比季子善少,且《评选协议》涉及在何情况下终止戴月星、张根法、季子善三人签订的《项目协议》,涉及戴月星、张根法所控股的浙江绿宝公司的利益,故三人一起讨论确定《评选协议》的条款更为可信。原审判决根据张根法的陈述认定季子善在《评选协议》的“提议及签订过程中起主导作用”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三、季子善没有单方提出终止《项目协议》,没有先行终止《项目协议》,没有放弃12%股权,也没有提出以添加剂评选合作取代甲醇汽油项目合作。原审判决的相关论述没有直接解释《评选协议》第五条的含义,所作《评选协议》签订之日《项目协议》立即终止的认���是错误地解释了合同条款。四、《评选协议》第五条不是无条件、立即终止《项目协议》,而是附解除条件、在未来解除条件成就之时终止《项目协议》。(一)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戴月星、张根法认为“在送选的添加剂入选中标或者没有入选中标的情况下”这句话包含“送选的添加剂入选中标和没有入选中标”正反两种结果,故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季子善都放弃根据《项目协议》享有的12%股权,《项目协议》都终止,也即《评选协议》的签订导致《项目协议》立即终止,其理解是错误的。“送选的添加剂入选中标或者没有入选中标”的基础是添加剂评选活动的实际举行,“送选的添加剂入选中标或者没有入选中标”是添加剂评选活动的结果。《评选协议》第五条虽然列明了在添加剂评选活动实际举行的情况下正反两种结果,但并不包含添加剂评选活动未实际举行的情况,故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季子善都放弃股权,《项目协议》都终止。添加剂评选活动的实际举行是《项目协议》的解除条件。添加剂评选活动实际举行,则解除条件成就,《项目协议》终止;添加剂评选活动未实际举行,解除条件不成就,《项目协议》不终止。之所以“送选的添加剂入选中标或者没有入选中标”正反两种结果都写明,是因为各方当事人希望明确只要添加剂评选活动实际举行了,无论结果是入选中标还是未入选中标,季子善都放弃股权,《项目协议》终止。(二)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解释。《评选协议》的其它条款均围绕着如何参加添加剂评选活动、如何分配参加添加剂评选活动获得的利益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均未对添加剂评选活动不举行的情况作出约定,足见各方均是以添加剂评选活动举行作为协议基础,从合同作为一个整体的角度看,《评选协议》第五条是对添加剂评选活动举行的情况作出约定,“送选的添加剂入选中标或者没有入选中标”正是出现于添加剂评选活动举行的情况下。(三)按照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当事人签订合同都是为达到一定的目的,浙江绿宝公司、戴月星、张根法、季子善均希望送选的添加剂入选中标进而取得“添加剂统一公司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利益”,这是基于添加剂评选活动的举行才可能取得的利益,添加剂评选活动的举行是各方作出利益权衡的基础,添加剂评选活动不举行并不在各方作出利益权衡的范围之内。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谁会不论将来添加剂评选活动举不举行就立即放弃已经享有的股权,《评选协议》第五条的含义显然是指在添加剂评选活动举行的情况下放弃股权、终止《项目协议》。综上,《项目协议》和《评���协议》在时间效力上不存在前者因后者的生效而立即终止,在《评选协议》生效之后、评选活动举行之前,《项目协议》的效力不终止。原审判决认为“季子善提出与浙江绿宝公司之间进行甲醇汽油添加剂的合作以取代与张根法和戴月星之间进行的甲醇汽油的合作”,以“季子善和浙江绿宝公司已经开始履行《评选协议》,包括调整工资、开支甲醇汽油添加剂的相关经费等”,佐证《项目协议》效力终止,在论证思路上错误,也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对“工资”的标准、性质认定错误与遗漏审核2010年年终结算补发“工资”的单据有关,1.6万元是按照月度预发、年终结算补发的惯例预发《项目协议》的“工资”,戴月星在2011年10月16日的谈话中亦提到补给季子善“工资”。五、原审判决认为2011年1月5日《评选协议》签订之日《项目协议》立即终止,与《评选协议》��订之后的事实不符。(一)直至2011年10月,季子善和戴月星、张根法谈话之时,戴月星、张根法均认可《项目协议》未终止,戴月星、张根法正是在谈话中提出终止《项目协议》。谈话始终围绕《项目协议》,只字未提《评选协议》,其中:12%股份是季子善根据《项目协议》享有的主要权利,投产及产生效益是《项目协议》第九条约定的工商变更登记条件,“挂牢”表明三人仍受《项目协议》约束,谈及合作2年与《项目协议》签订日期、谈话日期的时间差基本对应。张根法的表态“到这里结束”,也即到此结束、到此终止的意思,证明在张根法表态之时《项目协议》尚未终止;戴月星则表明其同意张根法的表态。戴月星、张根法的陈述实质上是确认2011年10月谈话之时《项目协议》尚未终止。如果2011年1月5日签订的《评选协议》早已将《项目协议》终止,这是戴月星、张根法拒绝季子善主张股权的简单、有力、直截了当的理由,但两人均未主张《评选协议》已将《项目协议》终止,合理的解释只能是《项目协议》尚未终止。原审判决虽注意到上述谈话中戴月星、张根法拒绝季子善的股权要求,却未注意到拒绝的理由正是基于《项目协议》第九条约定的投产及产生效益。(二)《评选协议》签订之后《项目协议》仍在履行。对证据《浙江省甲醇汽油添加剂技术摸底调查表》,戴月星、张根法质证认为出具该调查表是根据有关部门调查的需要,浙江绿宝公司从未生产过甲醇汽油添加剂,而且该调查表的内容与添加剂评选无关。该调查表由季子善填写,表明2011年7月14日季子善仍在为浙江绿宝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第13组证据中2011年8月24日季子善和张根法的谈话谈及图纸改过以后消防有没有批过,这是甲醇汽油生产项目才涉及到的问题,表明双方仍在履行《项目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戴月星、张根法赔偿季子善122.16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戴月星、张根法负担。被上诉人戴月星、张根法共同答辩称:一、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季子善与戴月星、张根法之间订立的《评选协议》第五条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各方原订立的《项目协议》是否依法终止,实质为当事人对合同文义的争议。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对争议条款所作认定正确。1、合同目的:季子善与戴月星、张根法所签《项目协议》系甲醇汽油生产项目,戴月星、张根法试图依赖季子善提供的甲醇汽油生产技术获得���产效益,季子善以提供成品油调配工艺技术期望获得股权。而季子善与浙江绿宝公司之后签订的《评选协议》系浙江绿宝公司与季子善合作生产甲醇汽油添加剂的项目,生产的是燃料添加剂产品,合同主体及目的均不相同。2、签约背景:季子善与戴月星、张根法签订《项目协议》后,虽参与了项目前期工作,但因甲醇汽油推广受阻,在我省市场前景黯淡,故季子善主动提议浙江绿宝公司转产甲醇汽油添加剂产品,并提议参加相关评选投标活动,这是季子善主导的,并非戴月星、张根法的意志。3、合同词句:《评选协议》第五条明确表述“原与甲方的两位投资人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终止”,足以表明季子善对《项目协议》已约定终止。在约定终止的同时,特别注明“乙方在选送的添加剂入选中标或者没有入选中标的情况下都自动放弃在浙江绿宝公司内的12%的股份”,故双方在订立该合同时实则已明确:为使后面的协议成立,须解除之前协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特别在该条款中注明“原与甲方的两位投资人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终止,甲乙双方仅为聘用关系”,即不存在股权关系。综上3点,争议条款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文字表述清楚明确,合同条文并不存在歧义,且该协议也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季子善在与浙江绿宝公司订立《评选协议》后,已领取了劳动报酬及添加剂的研发经费,却在工作两个月后自行出走,与浙江绿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季子善发现浙江绿宝公司仍转产汽油,意欲反悔先前已经放弃的股权,否认与戴月星、张根法终止协议的事实。这既不符合情理,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季子善以有关部门未组织甲醇汽油添加剂评选活动为由,主张约定条款不生效,要求戴月星、张根法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因双方设定的条件是季子善在选送的添加剂入选中标或没有入选中标的情况下都自动放弃在浙江绿宝公司的12%股权,其范围包括添加剂生产或不生产,也包括有关部门未组织评选。因而评选与否与戴月星、张根法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便有关部门未组织评选,也属应当预知的商业风险,与戴月星、张根法无涉。综上,季子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浙江绿宝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上诉人季子善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11年1月6日的领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季子善的工资发放存在预发、年终结算补发的惯例,《评选协议》约定8000元/月的工资发放标准应在添加剂评选结果出来后再执行,并非立即执行,季子善在2011年5月26日领取的2011年1、2月份1.6万元工资是预发工资。被上诉人戴月星、张根法和原审第三人浙江绿宝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季子善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戴月星、张根法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2011年1月6日是根据《项目协议》向季子善补发2.7万元工资,《项目协议》所涉工资至此已全部结清,季子善还在当日领取添加剂的经费3.9万元,这两项行为足以表明《项目协议》已经终止,双方账目彻底结清;季子善称2011年5月26日领取的1.6万元是预发2011年1、2月份的工资缺乏逻辑,季子善在当天还写证明给浙江绿宝公司,称其2011年3、4月份未来公司上班,自愿放弃这两个月的工资,从未提及1.6万元是预发工资。本院对季子善提交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季子��依据其与戴月星、张根法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之约定,以戴月星、张根法单方终止《项目协议》为由,要求戴月星、张根法赔偿122.16万元。戴月星、张根法则认为季子善与浙江绿宝公司及其于2011年1月5日共同参与签订的《评选协议》已约定《项目协议》终止,并非戴月星、张根法单方终止《项目协议》,其无需向季子善赔偿损失。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戴月星、张根法是否存在单方终止《项目协议》的行为。《项目协议》系季子善与戴月星、张根法就甲醇汽油生产项目合作,即季子善投入生产甲醇汽油的技术,戴月星、张根法投入资金,共同设立生产基地,将季子善生产甲醇汽油的技术转化为批量生产能力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季子善生产甲醇汽油的技术若无法转化为批量生产能力或生产出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戴月星、张根法有权终止与季子善的合作,另聘技术人员合作……”。季子善在《项目协议》签订后,虽参与了油库工程设计等工作,但至季子善与浙江绿宝公司及戴月星、张根法于2011年1月5日就甲醇汽油添加剂评选(投标)事宜签订《评选协议》时,季子善生产甲醇汽油的技术尚未转化为批量生产能力。而根据《评选协议》第五条“季子善在选送的添加剂入选中标或者没有入选中标的情况下都自动放弃在浙江绿宝公司内的12%的股份,原与浙江绿宝公司的两位投资人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终止,浙江绿宝公司与季子善仅为聘用关系,月薪8000元,聘用期一年”的约定,签约各方在当时对终止季子善与戴月星、张根法所签《项目协议》的意思表示明确。季子善在《评选协议》签订次日即2011年1月6日结清按此前与浙江绿宝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标准(月工资一万元)计算的自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并领取《评选协议》中提及的原料及差旅费3.9万元;于2011年5月26日领取按《评选协议》约定的月薪8000元的标准计算的2011年1、2月份工资1.6万元,并出具证明称因3、4月份未在公司上班而自愿放弃该两个月工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季子善与浙江绿宝公司已经开始履行《评选协议》并无不当。虽然甲醇汽油添加剂评选活动未举行,但因在此情形下,各方并未就《评选协议》约定之内容进行变更,且季子善之后离开浙江绿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为浙江绿宝公司完成了将生产甲醇汽油的技术转化为批量生产能力,故季子善主张戴月星、张根法单方终止《项目协议》,按照《项目协议》的约定要求戴月星、张根法赔偿损失缺乏依据。季子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4元,由季子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韩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