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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和蔡安英规划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蔡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樵,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曼曼,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锋,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安英,女,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谢惠容,男,汉族,1947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因蔡安英诉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法院(2015)高新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曼曼、胡锋,被上诉人蔡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惠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市规划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成华规)第2号《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依申请公开办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2号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经向市规划档案馆查询,现向蔡安英公开保和乡联合一组长天路拆迁房项目总平面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蔡安英于2014年8月20日向市规划局提交了《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依申请公开申请表》,申请市规划局公开“因成都市政府征收成华区联合村1组土地,政府为联合村1组农民修建返迁安置房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选址定点通知书》、《规划红线图》、《规划平面图》、建筑容积率、绿化率是多少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政府信息。市规划局于2014年8月25日向成都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号告知书,告知蔡安英经向市规划档案馆查询,向其公开保和乡联合一组长天路拆迁房项目总平面图。蔡安英对2号告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号告知书,并判决市规划局在规定时间内根据蔡安英的申请向其公开所需政府信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蔡安英作为成华区保和乡联合村1组返迁安置户,向市规划局申请公开修建返迁安置房的相关规划政府信息,与蔡安英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的规定,市规划局系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市规划局在收到蔡安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蔡安英申请书选择的方式予以答复,其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市规划局经向成都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后,查询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档页)及总平面图,未查询到蔡安英申请公开的其余政府信息。市规划局向蔡安英作出的告知书中未向蔡安英公开查询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档页),也未就没有查询到的其余政府信息向蔡安英进行告知、说明。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市规划局作出的2号告知书;市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对蔡安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市规划局负担(该款蔡安英已预交,市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蔡安英)。宣判后,市规划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规划局作出的2号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蔡安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市规划局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1、《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依申请公开申请表》、2号告知书、《保和乡联合一组长天路拆迁房项目规划总平面图》、《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依申请公开办理登记台账表》;2、成都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证明》;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蔡安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号告知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证明被告作为成都市政府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定点通知书》、《规划红线图》、《规划平面图》等法律职责;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已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上诉人市规划局收到被上诉人蔡安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蔡安英作出2号告知书,告知蔡安英向其公开保和乡联合一组长天路拆迁房项目总平面图,但未就蔡安英申请的其他政府信息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向蔡安英进行告知、说明。故上诉人市规划局作出的2号告知书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市规划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东审 判 员  喻小岷代理审判员  邱方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粱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