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商拓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拓,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966号原告:商拓,男,汉族。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群,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林宇,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商拓与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五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拓的委托代理人胡淑梅,被告沈阳五洲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拓诉称:200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的五洲商业广场商铺一处,建筑面积7.7平方米,总房款368,99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商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一次性将总房款支付给原告,而被告却没有按期交房。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368,999元,并判令被告依照本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房屋维修基金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五洲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退铺,返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如约履行交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以未办理产权证且未交房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已明确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示明放弃合同的解除权,且原告起诉的租赁协议纠纷,也证实,租赁协议生效之时即为房屋交付之时,因此,原告诉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利息、违约金,我司不予认可,请法庭予以驳回;2、原告主张的代收维修基金由我公司承担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收款收据已经注明,我公司并非该笔费用的实收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二层2F-027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18.6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7平方米,总价款为368,999元,被告于2005年11月30日前交付商铺,并于商铺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原告不退房,超出天数部分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直至产权证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购房款368,999元。后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商铺的义务,但因诉争商铺至今未能办理商铺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辽宁省商品房销售(预收款)统一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商场至今也未能正常营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被告均应履行返还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68,99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购房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诉争的商铺,原告也实际占有并出租给了被告,故原告以其支付房款时间(2005年9月16日)为利息起算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本院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公平原则。故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2015年3月9日为准,以购房款368,99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房屋维修基金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为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向其交付诉争商铺,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已放弃合同解除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该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商拓与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商拓购房款368,999元;三、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拓购房款的利息(以368,999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5元(原告已预交),收取3,418元,由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程 慧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